第五条 在第三条所述情况下,如果法庭对于船舶或货载是为政府服务而非属于商业性质一事持有怀疑,则通过受诉法院或法庭所属国家的调处而提出的、由有关船舶或货物所属缔约国外交代表签署的证明书,应作为证明上述船舶或货物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证据,但其目的应仅限于解除依法进行的拿捕(没收)、扣押或滞留。
第六条 本公约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但附有这一保留条件,即公约的利益不得推及于非缔约国及其国民,而且公约的适用可以互惠为条件。
但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法庭对其国民行使权利,不受妨碍。
第七条 各缔约国保留在战时中止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其办法是,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声明,略称,发生战争时,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对该缔约国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及其所属货物施行拿捕、扣押或滞留。但索赔人有权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缔约各国根据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要求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以内,比利时政府应通知已声明准备批准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交存布鲁塞尔,交存日期由上述各国政府协议规定。第一批批准书的交存应载入记事录,该记事录由参加交存各国代表和比利时外交部长签字。
以后交存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寄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通过外交途径,将关于交存第一批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记事录副本、前款所指通知书,以及随同通知书一并寄交的批准书,分发本公约各签字国或参加国。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同时告知各国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第十条 非属本公约的签字国,不论有无代表出席布鲁塞尔国际会议,均可加入本公约。
愿意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附送加入书,交存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通知书和加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注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分送在本公约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可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他们之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的领土在内。它们日后可以代表在其声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分别加入。它们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分别代表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退出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