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确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ix)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x)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当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其他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当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定即应当生效。
(d)除第八条第(2)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当认为是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a)大会应当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例会,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b)大会的非常会议应当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大会应当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1)(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当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当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当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者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它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者其指定的职员应当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a)国际局应当依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的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