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理事会授给它的权限,以便执行理事会所制定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在议会常会开幕以前一个月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委员会由不同国籍的五位委员组成,由于他们对本条约的特殊内容具有一般的才能并提供独立性的一切保障而被选择出来的。
委员会委员的名额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能担任委员会委员。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充分独立的精神,为联营的一般利益而行使其职务。
委员会委员在完成其职责时不要求,亦不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机构的指示。他们对于任何在性质上与他们的职务不相容的行为应予回避。每一成员国保证尊重此项特征并对委员会委员在执行其任务时决不设法施加影响。
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行使任何其他有报酬或无报酬的职业活动。他们在到任视事时作出庄严的诺言:在他们任职期间和停职以后,尊重他们所负担的义务,特别是停职以后在接受某些职务或某些利益时诚实和谨慎的义务。如遇有违反此项义务的情况,法院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诉后,得根据情况,宣告当事人在第一百二十九条条件下当然辞职或处以丧失享受退职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
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职务除正常更换或死亡事故以外,应个别通过自愿辞职或当然辞职而告终止。
有关委员的接替以其尚未届满的任期为限。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决定不予接替。
除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当然辞职外,委员会委员在被接替以前,应继续任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再在执行其职务时遵守必要的条件或如犯有严重错误时,法院得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宣告其辞职。
在此情况下,理事会得全体一致表决,以暂时的名义,决定其停职并在法院宣判以前予以更换。
法院得以暂时的名义,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停止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依照任命委员会委员的同样程序在委员中予以指定,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
除非整个更换,任命经咨询委员会以后作出。
遇有辞职或死亡事故,主席和副主席的接替,按照一款规定的条件,直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进行互相协商并协议组织协作的办法。
委员会规定自己的内部规则,以便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确保委员会和其各部门工作的进行。委员会负责公布此项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员会的讨论须有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委员名额之多数才能成立。
委员会仅在其内部规则所规定的委员名额均出席时方能合法开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理事会经全体一致表决,得同意一成员国政府得派一有资格的代表驻于委员会,负责经常的联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在委员会之旁,设立一具有咨询性质的科学技术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本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被咨询。在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一切情况下,它可以被咨询。
(二)该委员会由理事会经咨询委员会后所任命的20人组成。
该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被任命,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他们不受任何强迫委任状的拘束。
科学技术委员会每年在其成员中指定其主席和办公室。
第一百三十五条 委员会得进行一切咨询并成立对完成其使命为必要的一切研究委员会。
第四节 法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院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方面尊重法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院由七位法官组成。
法院开全体庭。但它可在其内部成立分庭,每一分庭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组成,以便按照为此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某些预审步骤或审判某类案件。
在一切情况下,法院开全体庭以便对一成员国或一联营机构所提交的案件或按照第一百五十条所受理的中间问题进行判决。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二款和三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二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院由两名检察官予以协助。
检察官的任务在对法院受理的案件以大公无私和完全独立的精神,公开地说明理由,发表结论,以协助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成其任务。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检察官名额并对第一百三十九条三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官和检察官,在提供一切独立的保证并具备在各本国内行使最高司法职务或为才能卓越的法学家人士中加以挑选后,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
法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此项更换一次为三位法官,又一次为四位法官。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三位法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检察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检察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离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可被重新任命。
法官在自己中间推定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法院委派书记官并确定其地位。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时,委员会得在给予该国以陈述的机会后,就这一问题发出一项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有关国家未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意见,委员会得提交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成员国如认为另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应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得向法院申诉。
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在提出基于所谓违反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义务的申诉以前,应提交委员会。
委员会在给予有关国家以书面和口头辩驳的机会以后,提出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在申请之日起三个月期内,委员会未曾提出意见,则未作出意见书一事并不妨碍法院受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如法院确认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则该国应采取执行法院裁定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院对下列案件行使充分审判的管辖权:
(甲)为了要求规定按照第十二条由委员会颁给许可证或再许可证的适当条件而提出的申诉,
(乙)个人或企业为了反对委员会按照第八十三条加于他们的惩戒处分而提出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员会如认为一个人或企业构成了违反本条约的行为而第八十三条又未能适用,应邀请该个人或企业所属成员国按照其本国法律对此项违犯予以处分。
如有关国家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此项邀请所包含的行动,委员会得请求法院受理,以便确定有关个人或企业受到谴责的违犯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法院应检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或意见以外文件的合法性。为此目的,法院对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所提出关于无权管辖、违反主要形式、违反本条约或对本条约实施有关的一切法律准则或滥行权力的申诉,有权管辖宣判。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同样条件下,对加于他的决定以及虽则表面上用规则或决定给另一人,但直接与他个人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
(三)本条所规定的申诉应根据情况,自文件公布、通知申诉人之日或如未公布或通知,自申诉人获悉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如申诉有理由根据,法院应对争议的文件宣告无效。
但关于规则,法院如认为必要,应指出已被取消的规则,其效力何者已被认为确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如理事会或委员会不作出决定,从而违反本条约时,则成员国或本联营的其他机构得申请法院,以便确认此项违犯行为。
此项申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先被邀请办理后才可予以受理。如自此项邀请起两个月期限届满时,该机构未表示态度,则申诉得在另一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上述各款规定的同样条件下向法院申诉,以便控告本联营机构之一未曾向其送达建议或意见以外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取消的文件原颁发的机构或其行为已被宣告违反本条约的机构应采取执行法院裁定的措施。
此项义务不妨碍因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而可能产生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法院对下列问题有权作中间判决:
(甲)关于本条约的解释,
(乙)关于本联营各机构所为文件的效力和解释,
(丙)关于理事会决议所创立的机构规章的解释,此项规章的相反规定除外。
如上列问题在一成员国法院中发生,该法院如认为关于此点的决定系宣判所必需,得申请法院就此问题作出裁决。
如上列问题在一本国审判机关未决案中发生,而其判决按国内法不得上诉时,该审判机关应提交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院有权管辖关于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所指赔偿损失的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对于本联营和其代理人之间的一切诉讼,有权在对后者适用的规章或制度所确定的范围和条件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院有权按照本联营或以它的名义订立的公法或私法契约中所载仲裁协议条款,作出裁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院对于成员国之间有关本条约内容的任何争端,如果此项争端根据仲裁协议应由法院受理,就有权作出裁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本条约赋给法院的管辖权外,本联营作为当事一方的诉讼不能因此不受本国审判机关的管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三款规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任何当事人得就牵涉一项理事会或委员会规则的诉讼,引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一款所规定的方法,以便向法院主张此项规则不能适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除非本条约有相反规定,向法院提出的申诉没有中断的效力。但法院如认为情势急迫,得命令暂缓执行被指责的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院得在受理的案件中,规定临时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院的裁定在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具有执行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条 法院规约由单独的议定书予以规定。
法院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此项规则须经理事会全体一致表决核准。
第二章 关于数机构的共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为完成其任务起见并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确定规则和指示,作出决定并提出建议或意见。
规则有一般性的范围,其一切组成部分均有拘束力并且直接适用于任何成员国。
指示就所达成的结果而言,拘束接受指示的任何成员国,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仍听由本国机关管辖。
决定对于该决定所指的接受者就其一切部分均有拘束力。
建议和意见没有拘束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规则、指示和决定均叙明理由并针对执行本条约时所强制搜集的建议或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则在本联营的公报上公布。规则于规定之日生效,如无规定,则于公布后第二十天生效。
指示和决定应通知接受指示或决定者并经通知生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强制执行依照执行地国现行民事程序规则办理。执行状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本国当局予以签证--除验明文件的真实性外并无其他检查,--并通知委员会、法院和按照第十八条所建立的仲裁委员会。
此项手续经关系人请求而完成后,关系人得依照本国法律,直接请求主管机关从事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只有根据法院决定才得中止。但对于执行措施是否正常的检查属于本国法院管辖。
第三章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兹成立具有咨询性质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各种不同类别的代表组成。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该委员会委员名额经规定如下:
比利时………12 意大利………24
德 国………24 卢森堡………5
法 国………24 荷 兰………12
该委员会委员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任命,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该委员会委员以个人名义受委并不受任何强制委托的拘束。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为任命该委员会委员起见,每一成员国应将其国民应分配得到的名额加倍的候选人名单送交理事会。
该委员会的组成应照顾到有必要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各种不同类别均有适当的代表。
(二)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它可以搜集与本联营活动有关的不同经济和社会部门具有代表性的欧洲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该委员会在委员中指定其主席和办公室,任期为二年。
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并送请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予以核准。
该委员会由其主席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