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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遭受损害的利益的保全应获得适当的法律程序的保障。
  (三)委员会得向成员国提出旨在保证尊重在其领土内本章所产生的义务的法律和条例规定有关的一切建议。
  (四)成员国有义务保证执行惩戒并由违犯行为人,如果有的话,对其违犯行为承担赔偿。
  第八十四条 在执行管制时,不得在给予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用途方面加以歧视。
  管制的范围、方法以及负责管制的机构的权力局限于完成本章所规定的目的。
  管制不得扩大于用作防御需要的材料,此项材料正在为了防御需要而进行特别加工,或在加工后按照作战计划,安置或储存于军事建筑。
  第八十五条 在新的情势有此必要时,本章规定的管制执行办法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议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予以调整。委员会对于任一成员国所提出的一切申请应加以审查。

第八章 所有权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特种裂变材料为本联营所有。
  本联营所有权扩大于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生产或输入并受第七章规定的安全管制的一切特种裂变材料。
  第八十七条 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对于合法获得的特种裂变材料有最广泛的使用和消费权,但须遵守本条约规定所加于它们的义务,特别是有关安全管制、经理处被认可的选择权和保护健康各方面。
  第八十八条 经理处以本联营的名义,设立一项特别账户,称为“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目”。
  第八十九条 
  (一)在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上:
  (甲)让给或交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的价值应载在本联营的贷方和领受此项物质的该国、该个人或该企业的借方账上;
  (乙)由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生产或输入并成为本联营所有的特种裂变材料应载在本联营的借方和供应方面该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的贷方账上。当一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将过去让给或交给该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以物质返还给本联营时,应通过同样载明的文字。
  (二)对特种裂变物质数量的价值变化应从簿记中表明出来,务使本联营不致有任何盈亏。风险由持有者承担,盈利由其获得。
  (三)上述业务所产生的结余,一俟债权人要求,应迅即支付。
  (四)在实施本章时,经理处在关于为该处自己做的业务方面,应被视为企业。
  第九十条 如遇新情势有此必要时,有关本联营所有权的本章规定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和咨询议会后,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调整。
  第九十一条 按照本章不属于本联营所有权的一切物品、材料和财产所适用的所有权制度应由每一成员国法律予以确定。

第九章 核子共同市场

  第九十二条 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约附件四各清单中所载的财产和产品。
  此项清单得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动议,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予以修改。
  第九十三条 自本条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对于下列各项,取消一切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同等作用的捐税以及关于进出口的一切数量限制:
  (甲)清单甲1和甲2所载的产品,
  (乙)清单乙所载的产品,但以共同关税税则适用于该项产品并且该项产品具有委员会所颁发证明其用途为核子目的之证件为限。
  但属一成员国管辖的非欧洲的领土得继续征收含有纯粹税收性质的进出口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税。此项捐税的税率和制度不得在该国和其他成员国之间树立歧视。
  第九十四条 成员国按照下列条件制订共同关税税则:
  (甲)关于清单甲1所载的产品,共同关税税则应被规定于1957年1月1日在各成员国中之一国所实施的最低税则的水平,
  (乙)关于清单乙2所载的产品,委员会应采取一切有用的措施,以便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三个月期间,在各成员国之间,就此项产品,进行谈判。如果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第一年年底,对此项产品中某些产品未能达成协议,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可以适用的共同关税,
  (丙)在清单甲1和甲2中所载的产品,其共同关税税则应于本条约开始生效后第一年年底起予以实施。
  第九十五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对清单乙所载产品中的某些产品,决定提前实施共同关税税则,对这些产品这样的措施在性质上将有助于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
  第九十六条 各成员国对某一成员国国民在核子范围内担任有资格的职位,基于国籍而给予的一切限制应予取消,但由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基本必要性而产生的限制除外。
  经咨询议会后,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得制定涉及本条实施办法的指示。
  第九十七条 对属于一成员国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人,如其愿意参加建设具有科学或工业性质的本联营核子设备,不得基于国籍的理由予以反对。
  第九十八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缔结承保原子危险的保险合同。
  自本条约生效起二年期间,理事会于咨询议会后,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决定涉及实施本条的办法。
  第九十九条 委员会得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利资本的活动,其目的在以资金拨给本条约附件二所构成的清单中所提到的生产。
  第一百条 每一成员国保证准许以债权人或受益人居住所在成员国的货币,在各成员国之间按照本条约给予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范围内,作为交换货物、服务和资本以及汇划资本和工资的给付。

第十章 对外关系

  第一百零一条 本联营得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协定或专约,以承担义务。
  此项协定或专约应由委员会根据理事会的指示由委员会担任谈判;此项协定或专约由委员会取得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的核准后予以缔结。
  但协定或专约,如其执行不需要理事会的干涉并得在有关预算范围内确定时,应由委员会谈判和缔结,仅由委员会以此事通知理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 同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缔约各方除本联营外还有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时,仅在一切有关成员国将此项协定或专约按照各本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已能实施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后,始能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各成员国有义务以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的协定或专约草案通知委员会,但以此项协定和专约有关本条约实施的范围为限。
  如果一项协定或专约草案所包括的条款对本条约的实施构成障碍,委员会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将它的意见通知有关国家。
  该国仅能在委员会撤销反对意见或法院根据它的申请,作出紧急评议,宣告拟议中的条款与本条约的规定相符合时,才得缔结拟议的协定或专约。该国得自接到委员会意见起随时向法院提出请愿。
  第一百零四条 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或延长协定或专约的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提出此项协定或专约以逃避本条约所加于他的义务。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它所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以便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将任何个人或企业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有关的一切情报,在实施本条约的范围内,通知委员会。委员会要求此项通知仅为以下唯一目的,即检查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包含阻碍实施本条约的条款。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宣告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约的规定对于本条约生效前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之执行没有对抗力,如果此项协定或专约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30天已经通知委员会。
  但在本条约签字和生效之期间内,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果法院根据委员会申请而作出的意见认为逃避本条约的规定的意图为协定或专约一方或另一方的决定性动机,则不能对抗本条约。
  第一百零六条 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与第三国缔结在核子能范围内进行合作的协定时,有义务会同委员会与第三国进行谈判,以便在可能范围内,由本联营承担从此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切从此项谈判所产生的新协定必须获得上述协定签约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同意以及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的核准。

第三编 关于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联营的机构

第一节 议会

  第一百零七条 由加入本联营各国的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行使本条约所赋给它的议事和监察的权力。
  第一百零八条 
  (一)议会由各国国会按照每一成员国所规定的程序,在其内部指定的代表组成。
  (二)此项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
  比利时………14人       意大利………36人
  德 国………36人       卢森堡………6人
  法 国………36人       荷 兰………14人
  (三)议会拟具草案,以便在一切成员国按照一项统一的程序,举行直接普及选举。
  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由其建议各成员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采用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议会举行年会一次。议会于10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当然举行。
  议会得根据多数成员、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召开非常会议。
  第一百十条 议会应在议员中指定主席和秘书处。
  委员会委员得列席一切会议并以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他们的要求,陈述意见。
  委员会口头或书面答复议会或其成员所提出的问题。
  理事会应在它的内部规则中所规定的条件下向议会陈述。
  第一百十一条 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议会应根据投票的绝对多数作出决定。
  内部规则规定法定人数。
  第一百十二条 议会经组成议会的议员多数制定其内部规则。
  议会的文件按照该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予以公布。
  第一百十三条 议会以公开会议讨论委员会向其提出的年度总报告。
  第一百十四条 议会受理一项对于委员会管理的弹劾案时,至少在该案交存后三天,才得以公开投票对此项弹劾案作出决定。
  如果弹劾案经所投票2/3多数和组成议会的成员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应集体离职。他们继续料理日常事务,直至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条更换他们之时为止。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一百十五条 理事会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行使其职务和决定的权力。
  理事会采取一切属于它的管辖的措施,以便协调成员国和联营的行动。
  第一百十六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一政府各派一位代表出席理事会。
  主席由理事会各理事按照成员国字母次序轮流担任,任期为六个月。
  第一百十七条 理事会由其主席根据主席自己、一理事或委员会的提议,召集举行。
  第一百十八条 
  (一)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理事会的讨论由组成理事会的成员多数表决。
  (二)如理事会的讨论表决需要特定多数,则理事票数规定如下:
  比利时………2        意大利………4
  德 国………4        卢森堡………1
  法 国………4        荷 兰………2
  讨论认为通过,如果表决获得至少:
  --12票,如果按照本条约,此项讨论须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进行;
  --在其他情况下,12票,至少四位理事投赞成票。
  (三)出席或代表理事的弃权不妨碍理事会的讨论需要全体一致表决通过。
  第一百十九条 如按照本条约理事会对委员会的提议采取决定,则理事会对构成修改此项提议的决定必须全体一致表决。
  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作出决定,委员会得修改它的原提议,特别是遇到议会已就此项提议被咨询。
  第一百二十条 投票表决时,每一理事仅得受权代表其他理事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理事会规定其内部规则。
  此项规则得规定成立一由各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小组委员会。理事会确定此项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理事会得要求委员会进行理事会所认为对完成共同目标适当的一切研究并将一切适当的提议向其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职金。理事会也以同样的多数规定作为酬给的一切津贴。

第三节 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保证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委员会
  --监督实施本条约的规定以及按照本条约成立的机构所作出的规定,
  --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如本条约明确规定或如委员会认为必要),提出建议或意见,
  --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具有相应的决定权力并参加理事会和议会作出决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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