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此事应放弃一切上诉,惟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诉除外。
(二)如领受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其领受的许可证应被认为无效。
如所有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本条所指的补偿应由本国主管机构予以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本国主管机构的裁决在一年期限届满后并在新的事实证明许可证条件方面有复核的理由时,有可能予以复核。
复核归作出裁决的机构负责。
第三节 关于秘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联营经执行其研究计划而获得的知识如其泄漏足以损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时,应遵守保密制度,其条件如下。
(一)一项由理事会按照委员会的建议而通过的安全规则,在估计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规定可以适用的各种保密制度以及实施每种保密制度的安全措施。
(二)委员会应将它所认为泄漏足以妨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的知识,暂置于安全规则为此目的而规定的保密制度之下。
委员会立即将此项知识通知在同样条件下有义务承担暂时保密的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在三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它们是否愿意维持暂时实施的制度,由他种制度来代替或取消保密。
经如此要求的最严厉的制度应于此项期限届满时予以实施。委员会应将此事通告各成员国。
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得于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要求作出决定以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置于保密制度下的知识不予适用。
但在可以适用的安全措施受到尊重的条件下,
(甲)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可由委员会:
(1)通知一联合企业,
(2)通知一个人或经活动所在地成员国居间,通知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乙)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得由一成员国通知在该国领土内进行活动的个人或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但此项通知须知照委员会。
(丙)此外,每一成员国,为了它自己的需要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个人或企业的需要,有权要求委员会按照第十二条颁给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一)对有关第十六条(一)款或(二)款所指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书,其存在或其内容作出通知的成员国,应遇必要时根据防务的理由,通知有必要将此项申请置于它所指定的保密制度下并明确规定实施此项制度的大概期限。
委员会应将执行前项规定时所收到的全部通知书转达其他成员国。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有义务尊重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要求实施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
(二)委员会同样可将此项通知书转达给联合企业或通过一成员国居间转达给个人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凡(一)款所指申请书内容所列的发明,除非取得申请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予以利用。
通知书以及遇必要时本款所指的利用应置于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所要求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之下。
通知和利用在一切场合下须经原始国的同意。拒绝通知和利用仅得以防务理由为根据。
(三)理事会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请求,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在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以专利、专利申请、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利用模型申请为内容的知识按照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保密时,要求实施此项保密制度的国家不得拒绝批准在其他成员国中交存同样的申请书。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某一凭证和申请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保持秘密。
(二)按照第二十四条保密的知识,除非取得各成员国全体一致同意不得在成员国以外作为交存申请书的内容。如各成员国未表示态度,则自委员会将此项知识通知各成员国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此项同意应被认为已经取得。
第二十七条 由于防务理由而加以保密,以致申请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应依照成员国本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并由要求加以保密、或促动加强保密或延长保密期或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的国家予以负担。
如几个成员国曾经促动加强保密、延长保密期、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则各该国应连带负责赔偿由于它们的要求而产生的损失。
本联营不得以本条的名义主张任何赔偿。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遇有由于通知委员会的事实,尚未公布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或基于防务理由而予以保密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在不应有的情况下被利用或为未获得准许的第三人所获悉,委员会有义务赔偿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害。
本联营在不妨碍其对付损害负责人的固有权利下,在本联营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内,于关系人行使控诉第三人的权利时,代替关系人。本联营按照现行有效的一般规定,采取行动以对付损害负责人的权利应不予变更。
第二十九条 在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与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以交换核子方面科学或工业知识为内容的任何协议或契约,如需由一方或彼方以行使主权名义的国家签字,应由委员会予以缔结。
但委员会得准许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在适用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留下,按照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条件,缔结此项协议。
第三章 保护健康
第三十条 关于防止居民和劳动人民对电离辐射所产生的危险的保健基本标准应在本联营内予以制定。
基本标准指:
(甲)具有充分安全的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含量,
(乙)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扩展和传染,
(丙)劳动人民医疗照顾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 基本标准是由委员会经听取一小组人士的意见后予以拟订的,此等人士系由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在成员国科学专家中,特别是在关于公共卫生事业的专家中指定的。委员会就这样拟订的基本标准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经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向理事会送达其所搜集的各委员会的意见,--规定基本标准。
第三十二条 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基本标准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改或补充。
委员会有义务审查成员国所提出的任何请求。
第三十三条 每一成员国制订专为保证尊重已订基本标准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并在有关教学、教育和专业培养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委员会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协调各成员国在这方面适用的规定。
为此目的,各成员国有义务将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实施的规定,以及同样性质的后来处理计划,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有关处理计划的可能建议应自此项计划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必须举行特别危险性试验所在地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保健的补充措施,该成员国应就此项措施事前征询委员会的意见。
如此项试验的影响足以波及其他成员国的领土时,委员会的相应意见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每一成员国建立必要的设备,以便对空气、水和土地的放射能率进行长期的控制并进行关于遵守基本标准的监督。
委员会有权进入此项控制的设备;它可以检验此项设备的运用和效能。
第三十六条 关于第三十五条所指控制的情报应由主管机关有规则地通知委员会,务使委员会熟悉足以对居民施加影响的放射能率。
第三十七条 每一成员国有义务将在任何形式下抛弃放射流出物的一切计划要点提供给委员会,以便确定此项计划的实施是否足以对另一成员国引起水、土地或空间放射性的传染。
委员会经咨询第三十一条所指专家组后,在六个月期内提出它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将关于空气、水和土地放射能率的一切建议提交各成员国。
遇紧急情况时,委员会决定一项指示,限令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间,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避免超过基本标准并保证遵守规章。
如该国在限期内不遵守委员会的指示,委员会或任何有关成员国得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例外,立即提交法院。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并一俟该研究所成立,建立一关于保护健康问题的资料和研究科。
该科的任务主要是:汇集第三十三、三十七和三十八条所指的资料和情报并在执行本章所赋给委员会的任务中协助委员会。
第四章 投资
第四十条 为了在核子范围内鼓励个人和企业的首创精神和便利其投资的协调发展,委员会定期公布特别是有关核子能生产指标和一切含有实现此项指标性质的投资方面,具有指导性质的计划。
委员会在公布前应就此项计划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条约附件二所列工业部门的个人和企业应将关于符合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而规定的性质和规模的标准的新设备、替换或改建的投资计划送交委员会。
上述工业部门清单得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予以修改,委员会应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所指的计划至迟在与承包人缔结第一次契约前三个月或如工程须由企业自己的方法完成,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送交委员会并作为参考送交有关成员国。
理事会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变更此项期限。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就有关本条约指标的投资计划的一切方面与个人或企业讨论。
委员会将它的观点通知有关成员国。
第四十四条 在有关成员国、个人和企业的同意下,委员会得公布它所收到的投资计划。
第五章 联合企业
第四十五条 对核子工业在本联营内的发展具有头等重要性的企业可以按照下列各条的规定成立本条约意义下的联合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一)任何由委员会、一成员国或一切其他创议所发起的联合企业计划应为委员会调查的内容。
为此目的,委员会采取各成员国以及一切它认为足以向它阐明的公私机构的意见。
(二)委员会将联合企业的计划连同其叙明理由的意见送交理事会。
如委员会对于正在考虑中的联合企业的必要性,提出赞成的意见,则委员会应将关于下列各项的建议提交理事会:
(甲)建立的地点,
(乙)章程,
(丙)提供资金的容量和速度,
(丁)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可能参加,
(戊)一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可能参加,
(己)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赋给。
委员会应就整个计划附一详细的报告。
第四十七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提交后,可要求委员会提供理事会所认为必要的补充情报和调查。
如理事会经特定多数表决,认为委员会所送交具有不赞成意见的计划仍须予以实现,则委员会有义务以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建议和详细报告提交理事会。
在委员会赞成意见的情况下或在前项所指的情况下,理事会对委员会每一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作出决定。
但对下列各项,理事会须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决定:
(甲)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参加,
(乙)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参加。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对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时,可将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便利实施于每一联合企业,而各成员国有义务各就其本身的范围,保证实施上述便利。
理事会得按照同样程序规定赋给此项便利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一联合企业的组织由理事会的决定产生。
每一联合企业具有一法律人格。
在各成员国中,联合企业享有各本国法律对法人所承认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特别是它可以取得或让与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向法院进行诉讼。
除非本条约或其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每一联合企业应受适用于工业或商业企业的规则的约束;规章得以补充的名义,引用成员国本国的法律。
除按照本条约归属法院管辖外,有关联合企业的纠纷由本国主管审判机关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联合企业的规章遇必要时,应按照规章为此目的所规定的特殊条款予以修改。
但此项修改未经理事会核准,不得生效,理事会在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核准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在负责进行此项企业的机构设立以前,委员会承担执行理事会有关成立联合企业的一切决定。
第六章 供应
第五十二条
(一)关于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须依据本章的规定,按照取得资源的机会均等原则并实行供应的共同政策。
(二)为此目的,本章所规定的条件如下:
(甲)任何目的在使某些利用者取得特权地位的实践应予禁止,
(乙)应成立一经理处,该处对于成员国内出产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具有选择权,并且对来自本联营内部或外部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具有订立合同的专属权。
经理处在利用者之间,不得基于他们就要求的供应品所建议的使用,作出任何歧视,除非此项使用为非法或违反本联营以外供应者在有关成交时所提出的条件。
第一节 经理处
第五十三条 经理处受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以它的指示给该处,对该处的决定具有否决权并任命该处处长和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