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管理委员会包括行长一人和副行长二人,经董事会建议,由总裁会议任命之,任期六年,得连任。
二 经董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的建议,总裁会议又以特定多数同意得对管理委员会成员宣布当然辞职。
三 管理委员会在主席领导下并在董事会的监督下,保证处理银行的日常业务。
管理委员会准备董事会的决定,特别是关于缔结借款和给予贷款和担保的决定;管理委员会保证这些决定的执行。
四 管理委员会以多数同意就贷款和担保计划并就借款计划提出它的意见。
五 总裁会议确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并规定同他们的职务的抵触事项。
六 关于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由行长代表银行、或者行长有事时则由副行长之一代表银行。
七 银行职员和雇员均在行长领导之下。他们都由行长雇用或解雇。在选择人员时,行长不仅应考虑到个人才能和职业资格,而且还应考虑到各成员国国民的参加须维持公允的比例。
八 管理委员会和银行的人员只对银行负责,并完全独立地执行他们的职务。
第十四条
一 由总裁会议按照才能的标准而任命的委员三人组成一小组委员会,该小组委员会每年审核银行的业务和账簿是否正常。
二 该小组委员会确定收支对照表和盈亏账单是否同会计账目相符,它们是否正确地反映着贷借两方面银行的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通过各成员国所指定的机关与各成员国联系。在执行财政业务时,银行有权要求有关成员国的发行银行,或其同意的其他财政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一 银行同执行与其类似方面活动的一切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二 银行应设法从事一切有用的接触,以期同银行业务所展开的各国财政和银行机构合作。
第十七条
总裁会议经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请求,或自动地对其根据本规约第九条所作的指示,按照决定该项指示的条件,进行解释或加以补充。
第十八条
一 在本条约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任务范围内,银行应对成员国欧洲领土须实行的投资计划,以信用贷款给予它的成员或公私企业,但以来自其他资源方法未能在合理条件下提供为限。
但是,通过总裁会议经董事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的变通办法,银行对成员国在欧洲地区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实行的投资计划,得给予贷款。
二 贷款的给予应尽可能从属于实行其他供给资金的方法。
三 当贷款系给予企业或集体而非成员国时,银行给予该项贷款则以实行计划所在领土的成员国的担保,或者其他充分的担保为条件。
四 公私企业或集体为了实行本条约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活动所缔结的借款,银行得给予担保。
五 由银行同意的借款和担保的总数不应超过认定资本数额的25%。
六 银行对于贷款合同和担保,选用适当的条款时,应采取谨慎态度以防止换兑的风险。
第十九条
一 银行同意借款的利率以及担保的手续费应采用资本市场通行的条件,并应计算由此产生的收入以便银行履行它的债务,筹措它的费用并根据第二十四条建立一项储备基金。
二 银行不能削减利率。如考虑到需要供给资金的计划的特殊性质,似须削减利率时,有关成员国或第三方得同意贴息,但以此项贴息的给予符合于本条约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规则为限。
第二十条
在进行贷款和担保业务时,银行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 银行应注意务使它的基金为本集团的利益而予以最合理的使用。
银行只能在下述情况下同意贷款或担保借款:
(甲)对生产部门企业所实施的计划、对计划实施所在国承担实施的计划,或对在一切其他方式下其他计划,如其利息和偿还的履行获得营业利润的保证的话。
(乙)如果计划的实施有助于增加一般经济的生产力并促进共同市场的实现。
二 银行不应在企业中获得任何参加权,也不应承担任何管理上的责任,除非出于保护它的权利的要求,以便保证收回它的债权。
三 银行得在资本市场上出让它的债权,并为此目的,银行要求它的债务人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四 银行和各成员国均不得强加这样的条件,即所借的款项应在指定的一成员国内使用。
五 银行得通过国际招标组织以给予贷款。
六 对任何计划,无论全部或部分如其为实施所在成员国所反对,则银行不应供给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一 贷款或担保的申请得通过委员会、或者通过计划准备实施所在的成员国向银行提出。银行也得受理由企业直接提出的贷款和担保的申请。
二 如申请系通过委员会提出时,则应邀请计划准备实施所在的成员国提出意见。如申请系通过国家提出时,则应请委员会提出意见。如申请系由企业直接提出时,则应送交有关成员国和委员会。
有关成员国和委员会应至迟在两个月期内提出它们的意见。如在此期间未有答复时,银行得认为有关计划并无异议。
三 董事会就管理委员会向其呈交的贷款申请或担保申请作出决定。
四 管理委员会就向其提出的贷款申请或担保申请,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本规约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管理委员会表示赞成给予贷款或担保时,则管理委员会将合同草案呈送董事会;管理委员会得将它的赞成意见从属于它认为主要的条件。如果管理委员会表示反对给予贷款或担保时,管理委员会应将适当的资料并随同它的意见呈送董事会。
五 遇管理委员会提出反对意见时,董事会只有以全体一致同意才得给予有关的贷款或担保。
六 遇委员会提出反对意见时,董事会只有以全体一致同意才得给予有关的贷款或担保,由委员会提名任命的董事在投票时应弃权。
七 遇管理委员会和委员会提出反对意见时,董事会不得给予有关的贷款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一 银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借入完成它的任务所必要的资源。
二 银行得在一成员国资本市场上,在适用国内发行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如无此项法律规定,但该成员国和银行业经协商并对银行所要求的借款已经达成协议时,进行借款。
成员国主管机构只能在该国资本市场有发生严重混乱之虞时才得拒绝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一 银行在下列条件下,得使用它在目前尚无需要的可动用的资金以便应付它的债务:
(甲)银行得在货币市场进行投资;
(乙)除遵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外,银行得买进或卖出它自己发行或债务人发行的证券;
(丙)银行得进行与它目标有关的一切其他金融活动。
二 在不影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在处理它的投资中,对于完成它的贷款或者由于完成它发行的债券或者是它给予的担保所承担的义务而不直接需要的外汇,决不进行任何套汇。
三 银行就本条所指的各方面,应同各成员国主管当局或同它们的发行银行协商行事。
第二十四条
一 逐步建立达到认定资本10%限度的准备基金。如果银行承担义务的情况证明需要时,董事会得决定建立补充的准备金。在该项准备基金尚未全部建立期内,由下列方式供应准备基金:
(甲)根据第五条各成员国支付的款额中由银行同意的贷款所得的利息收入;
(乙)由于偿还甲项所指借款所构成的款额上银行同意的借款所得的利息收入;
但以这些利息收入非履行债务和支付银行费用所需要为限。
二 准备基金应以随时符合此项基金目标的方式进行安放。
第二十五条
一 银行将始终有权把它持有的一成员国的货币汇兑为另一成员国的货币以便完成符合它的目标的财政活动,此项目标正如本条约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的那样,并考虑到本规约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如果银行在它持有的可供处分或调动的资产中有它所需要的货币时,银行应在可能范围内避免进行此项汇兑。
二 银行不得将它持有的一成员国货币的资产在未得该国同意下兑换成第三国货币。
三 银行得自由处分用黄金或可兑换的外汇所缴付它的资本部分以及在第三国市场上所借来的外汇。
四 各成员国承允将必要的外汇交与银行的债务人使用,以便偿还由银行为了在它们领土上完成计划所给予的贷款的本金和利益、或者是担保。
第二十六条
如一成员国忽视本规约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关于交纳它的分担额,或者是它的特别借款,或者是保证它的借款事项等义务时,则给予该成员国的,或者该成员国国民的贷款或担保,得经总裁会议以特定多数作出的决定予以中止。
该项决定并不解除该成员国和该国国民对银行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一 如总裁会议决定停止银行的活动时,则一切活动均应立即停止,但为正当地保证财产的利用、保护和保管以及结束义务等必要活动除外。
二 遇清算时,总裁会议任命清算人,并对清算人作出指示以便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一 银行在各成员国内享有本国法人所具有的最广泛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银行可以取得和出让动产及不动产,并进行诉讼。
赋予银行的特权和豁免按照本条约第二百十八条所规定的议定书予以确定。
二 银行财产应豁免一切征用或任何形式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除赋给法院的权限以外,银行为一方,同它的贷款人、借款人和第三者为另一方之间的纠纷由各本国主管审判机关处理之。
银行应在各成员国选定住所。但是,银行得在合同中选择特定住所,或规定一项仲裁程序。
银行的财产和资产只能在司法判决下才得予以查封或予以强制执行。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比利时、西德、法国、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六国全权代表的签名与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德意志国内商业和有关问题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考虑到目前由于德国分裂而存在的条件,
兹议定下述各项规定,作为本条约的附件。
一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本法统治的德国领土和根本法不适用的德国领土之间的交换属于德国国内商业的一部分,执行本条约对德国此项商业的现存制度不要求作任何修改。
二 各成员国把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本法不适用的德国领土间贸易协定以及贸易协定的执行规定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各成员国应督促该项执行不致同共同市场原则相矛盾,并应特别是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在其他成员国经济中可能产生的损害。
三 各成员国得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由于一成员国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本法不适用的德国领土间的贸易对它可能产生的困难。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的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对法国有关的若干规定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愿意按照本条约总的目标,解决目前存在的若干特殊问题,
兹议定下述各项规定,附于本条约之后。
(一)捐税和补助
一 委员会和理事会对法郎区所实行的输出补助制度和输入特别捐税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审查。
当进行此项审查时,法国政府应报告它对削减补助和捐税的水平并使之合理化的建议和所采取的措施。
法国政府也应将新的捐税的设施通知理事会和委员会。这些新捐税是法国打算在1957年1月1日有效的捐税最高率范围内,对于补助和捐税进行进一步解除限制和调整之后而设的。这些不同的措施得在这些机构之内作为讨论的目标。
二 倘理事会认为一致性的缺乏有损其他成员国某些工业部门时,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得要求法国政府,在原料、半制成品和制成品三类每类中采取捐税和补助的某些一致性的措施。如遇法国政府不采取这些措施情况时,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也可准许其他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法由理事会确定之。
三 倘法郎区的日常支付差额在一年以上期间内业已取得平衡时,倘法国货币储备、特别是它的对外贸易量业已达到可以认为满足的水平情况时,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得决定法国应取消捐税和补助制度。
如遇委员会同法国政府对法郎区货币储备水平是否认为满足的看法不一致时,则它们共同选择一位人士或一个组织发表意见作为仲裁人。如对此项仲裁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法院院长予以指定。
关于取消捐税和补助的决定应在照顾到不致损及支付差额平衡的条件下予以安排,并得逐步进行。此项取消实现后,则本条约各项规定全部实施。
“日常支付差额”一词系按照国际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采用的定义,换言之,贸易差额和具有收入性质或提供服务的无形交易而言。
(二)加班时间的报酬
一 各成员国认为在第一阶段期间终结时建立共同市场将带来这样的情况:工业中加班时间应给予报酬的基础以及对此项加班时间所规定的平均增加率应相等于1956年法国存在的平均数。
二 如至第一阶段终结,而未实现上述情况时,委员会应准许法国对在加班时间报酬方式中受到不平等影响的工业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其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但遇在此阶段,其他成员国在同一部门的工资水平的增加平均数以1956年的平均数为标准超过法国的平均数则除外。百分比由委员会确定,并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予以核准。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的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意大利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愿意解决有关意大利的若干特殊问题,
兹议定下述各项规定,附在本条约之后:
本集团各成员国,
注意到意大利政府已在执行经济扩充的十年计划。该计划目的是纠正意大利经济结构不平衡状态,特别是,装备南部及岛屿不发达地区,并为消灭失业目的而建立新的就业;
重申意大利政府此项计划曾得到意大利所参加的各国际合作机构在原则和目标方面的考虑和核准;
承认达成意大利计划的目标就是它们的共同利益;
为了便于意大利政府完成该项任务,同意建议本集团各机构实行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方式和程序、特别是充分使用欧洲投资银行和欧洲社会基金的资源;
认为本集团各机构应考虑到在实施本条约时,意大利经济在以后几年应承担的努力并适当地避免发生危险的紧张情况,特别是在支付差额或就业水平中可能影响本条约在意大利的实施;
特别地承认实施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零九条时,必须注意到对意大利政府要求其为完成经济扩充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计划所应采取的措施。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卢森堡大公国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愿意解决有关卢森堡大公国的若干特殊问题,
兹议定下述各项规定附于本条约之后。
第一条
一 由于卢森堡大公国农业的特殊情况,该国获准维持关于下述清单上所载产品输入的定量限制,该项清单附列于1955年12月3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各缔约国关于卢森堡农业的决定中。
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适用1921年7月25日比卢经济同盟专约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制定。
二 卢森堡大公国采取一切结构上、技术上和经济上的措施,务使卢森堡农业可能逐步并入共同市场。委员会得就应采取的措施向卢森堡大公国提出建议。
在过渡时期终结时,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决定给予卢森堡大公国的变通办法在怎样的措施下,应予维持、修改或废止之。
一切有关成员国有权向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所指定的仲裁机构提出反对该项决定的申诉。
第二条
当制定本条约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制度时,委员会应注意到有关卢森堡大公国人口的特殊情况。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的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产自和来自某些国家的货物并在成员国中的一个国家享受输入特别制度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愿意就实施本条约有关产自和来自某些国家的货物并在成员国中的一个国家内享有输入的特别制度一事予以明确,
兹议定下述各项规定附于本条约之后。
一 实施欧洲经济集团条约并不要求本条约生效时仍适用的关税制度对于下列输入作任何修改:
(甲)就比、荷、卢三国而言,产自和来自苏里南和荷属安的列斯群岛的货物;
(乙)就法国而言,产自和来自摩洛哥、突尼斯、越南共和国、柬埔寨和老挝的货物。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法属新赫布里底群岛;
(丙)就意大利而言,产自和来自利比亚和现在意大利托管地——索马里亚的货物。
二 享受上述制度输入一成员国的货物,当再输出至另一成员国时,不得根据本条约第十条作为在该国自由流通的货物。
三 从本条约生效后第一年终结以前,各成员国将有关本议定书所指特别制度各项规定以及享受此项制度的产品清单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各成员国也应将以后对该项清单或该项制度所作的修改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四 委员会注意实施上述规定不得有损其他成员国;为此目的,委员会得在各成员国间关系中采取一切适当的规定。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欧洲煤钢联营产品适用于阿尔及利亚和法兰西共和国海外各省的制度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意识到本条约关于阿尔及利亚和法兰西共和国海外各省各项规定对欧洲煤钢联营条约中的产品适用于阿尔及利亚和海外各省所提出的问题,
亟愿寻求同上述两个条约原则相一致的解决办法,
本着相互合作的精神,在最短期间,至迟在欧洲煤钢联营条约进行第一次修改时,解决这个问题。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石油和它的某些副产品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兹议定下述各项规定,附于本条约之后:
一 各成员国,得自1957年1月1日或从本条约生效起6年期间内,对其他成员国和第三国就下列产品:布鲁塞尔税目中27.09,27.10,27.11,27.12et ex27.13(石蜡,石油蜡或石油和石蜡残滓)各项,仍征收关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税。然而,维持关于原油的关税,不得在1957年1月1日适用于原油和上述副产品之间的差异增加5%以上。倘遇不存在这样的差异时,则可能建立的关税不得超过适用于1957年1月1日关于27.09产品关税的5%。如果,在六年期间届满前,对27.09产品减低关税和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时,则对其他上述产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应作相应的削减。
这个时期届满后,上节规定条件下对其他成员国所维持的关税均全部废止之。同一时期,共同关税率适用于第三国。
二 为了把原油价格降到国际市场上实行的运往成员国欧洲港口的到岸价格起见,对布鲁塞尔税目27.09所指石油产品的补助如有必要时,该项补助应属于适用本条约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丙项的范围。在头两阶段中,委员会只在必须阻止滥用各该项补助的情况下方得行使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力。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的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欧洲经济集团条约适用于荷兰王国非欧洲部分的议定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各缔约国,
值此各缔约国签署欧洲经济集团条约之际,迫切希望明确该条约第二百二十七条各项规定对荷兰王国的范围,
兹议定下述各项规定附在本条约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