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互相贸易中采取比本条约生效时所存在的定额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更严厉的限制。
此项定额应至迟于过渡时期届满时予以废止。此项定额在过渡时期中应按照下列条件逐步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条
一 本条约生效一年后,各成员国将双边定额改为对各成员国开放的总定额,而对所有其他成员国并无歧视。
在同一日期,各成员国应增加像这样制定的全部总定额,按照同上年的比例,至少增加它的总值20%。但是,按每一产品的总定额,每年应至少增加10%。
定额每年按照同样规则并在同样比例下,比较上年为扩大。
第四次的扩大应于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度终结时实现,第五次的扩大应在第二阶段开始一年后实现。
二 如果对一种未解除限制的产品,总定额未达到有关国本国产品的3%时,则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将该项产品制定至少等于3%的定额。第二年后该项定额提高到4%,第三年后提高到5%。嗣后,有关成员国每年至少增加定额15%。
如遇不存在任何本国产品情况时,委员会通过决定方式,确定适当的定额。
三 在第十年度终结时,任何定额至少应等于本国产品的20%。
四 如果委员会通过决定认为某项产品的进口额在连续两年当中都低于开放的定额,则该总定额不能列入全部总定额价值计算之内。在此情况下,该成员国应取消该项产品的定额。
五 对超过本国有关产品20%的定额,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得降低第一款所规定最低百分比10%。但是,该项修改不能损害对全部总定额价值每年增加20%的义务。
六 各成员国如遵照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1955年1月14日关于解除限制水平的决定,已经超额完成它们所承担的义务,则有权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每年全部增加20%的计算中考虑通过单独自主的方式所解除限制的进口总数。此项计算应提请委员会预先核准。
七 委员会对于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之日所存在的与定额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应以指示确定取消的程序和进度。
八 如果委员会认为本条各项规定的施行,特别是有关百分比规定的施行,未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逐步性质的取消时,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得在第一阶段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修改本条所规定的程序,特别是提高规定的百分比。
第三十四条
一 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应在各成员国间予以禁止。
二 各成员国应至迟在第一阶段终结时,取消自本条约生效起所存在的对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对其他成员国按照较前条规定更快的进度,取消进出口的定量限制。
委员会应为此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由于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对于人身和牲畜生命的保健和保护、保存植物、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民族财富,或者是保护工业和商业的所有权等方面的理由对进口、出口或过境所作的禁止和限制。但是,此项禁止或限制既不应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也不应作为对各成员国间在商业中的变相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一 各成员国应逐步改组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企业,务使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后足以保证在供应和市场条件方面,排除各国国民间的任何歧视。
本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成员国借以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直接间接控制、领导或者显著影响各成员国间进出口的一切机构。此项规定也适用于经授权的国家垄断企业。
二 各成员国避免采取与第一款所列举的原则相反的一切新措施,或者对各成员国间取消关税和定量限制有关的各条,限制其范围的一切新措施。
三 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其进度应对同样的产品,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定量限制的取消相适应。
如果一种产品只在一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从属于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时,委员会得准许其他成员国在第一款所规定的适应未见实现期内实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规定之。
四 如果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垄断包括一种旨在有助于流通农产品或提高农产品价格的规则时,则在施行本条的规则时,考虑到可能的适应和必要的专业化的进度,应对有关生产者的就业和生活水平给予同等的保障。
五 另一方面,各成员国承担的义务只在同现有的国际协定相符合的范围内有拘束力。
六 委员会从第一阶段起,就本条规定应予适应的方式和进度问题作出建议。
第二编 农 业
第三十八条
一 共同市场扩大施行于农业和农产品的贸易。农产品系指土地、畜牧和渔业的产品以及同此项产品有直接关系的初步加工的产品。
二 除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相反的规定外,为建立共同市场所规定的规则均适用于农产品。
三 属于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各项规定的产品均列入本条约附件二的清单中。但是,在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应添加于该清单中的产品。
四 随着农产品共同市场的进行和发展,必须建立各成员国间共同的农业政策。
第三十九条
一 共同农业政策的目标是:
(甲)通过技术进步的发展、通过保证农业生产的合理发展和生产因素、特别是劳动力最好的使用以增加农业的生产力;
(乙)特别是通过提高从事农业劳动的个人收入,从而保证农业人口公允的生活水平;
(丙)稳定市场;
(丁)保证供应的安全;
(戊)保证向消费者交货时的合理价格。
二 在拟制共同农业政策和它可能包括的特别方法时,应考虑到:
(甲)由于农业社会结构和不同的农业地区之间结构和自然方面的差异所产生的农业活动的特殊性;
(乙)有必要逐步进行适当的调整;
(丙)由于农业在各成员国构成同整个经济密切联系的部门的事实。
第四十条
一 各成员国在过渡时期逐步发展,并至迟在过渡时期终结时建立共同的农业政策。
二 为了达到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目标,应建立农业市场的共同组织。
按照产品,该项组织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甲)关于竞争的共同规则;
(乙)强制调整各国不同的本国市场组织;
(丙)欧洲化的市场组织。
三 在第二款规定形式之一的共同组织得包括一切必要措施以达到第三十九条所确定的目标,特别是规定价格、对生产的补助和对各种产品商业化的补助、囤积和滚存的制度、稳定进口或出口的共同办法。
共同组织应限于继续进行第三十九条所列举的目标,并应对本集团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间排除任何歧视。
可能产生的共同价格政策应当建立在共同标准和单一计算的方法之上。
四 为了便于第二款所指共同组织达到它的目标起见,得建立一个或几个农业的指导和保证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达到第三十九条所确定的目标起见,得在共同农业政策的范围内特别规定:
(甲)对职业训练、研究和普及农学方面所从事的努力进行有效的调整,此项调整得包括共同提供资金的方案或机构。
(乙)采取共同行动以便发展某些产品的消费量。
第四十二条
关于竞争规则一章的各项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才适用于农产品的生产和贸易:即理事会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程序和规定范围内,考虑到第三十九条所指的目标而确定的措施。
特别是理事会得准许给予援助:
(甲)以保护由于机构和自然条件而处于不利地位的经营;
(乙)在发展经济计划的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一 为了得出共同农业政策的指导路线,委员会一俟本条约生效,应召集成员国会议,以便对它们的农业政策进行比较,特别是对它们的资源和需要开列清单。
二 委员会考虑到第一款规定的会议工作,在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提出关于草拟和实行共同农业政策的建议,其中包括以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组织形式之一来代替各本国的组织,以及实行本编所特别提到的措施。
该项建议应考虑到本编所提到的农业问题的相互依赖性。
经委员会的建议和议会的协商后,理事会在头两个阶段时期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制定条例或指示或采取决定而不影响它可能作出的建议。
三 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共同组织,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代替各本国的市场组织:
(甲)如果对于反对此项措施而拥有自己有关生产的本国组织的成员国,共同组织考虑了可能改业和必要的专业化的进度下,在有关生产者的就业和生活水平方面,提供同等的保障时,
(乙)如果该组织对本集团内部贸易的条件保证同本国市场内存在的条件相同。
四 如果对某些原料成立了共同组织,但尚未成立相适应的加工产品的共同组织时,则为输往到第三国用的加工产品的有关原料得从本集团外部进口。
第四十四条
一 在过渡时期中,凡各成员国间逐步废止关税和定量限制可能导致价格在本质上危害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目标时,则准许每个成员国在不歧视的方式下,在不妨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贸易量的扩张情况下,对某些产品实行最低价格制度以代替定额,对在最低价格以下的进口得:
——或者是暂时停止进口,或者削减进口量,
——或者对有关产品的进口价格规定,以高于最低价格为条件。
如遇上列第二种情况,规定最低价格时,关税不包括在内。
二 最低价格既不应产生削减各成员国间从本条约生效时已经存在的贸易的作用,也不应妨害该项贸易的逐步扩张。最低价格的执行不应妨碍各成员国间自然选择的发展。
三 一俟本条约生效,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关于建立最低价格制度的客观标准并确定该项价格。
该项标准特别要考虑到:在实行最低价格的成员国中本国成本的平均数,各种企业对该项成本平均数的情况,和有必要逐步改善农业的经营,并在共同市场内部作必要的改业和专业化。
委员会也建议修改该项标准的程序,以便考虑到技术进步并加速技术进步,和逐步拉平共同市场内部的价格。
该项标准和修改的程序应在本条约生效后头三年中,由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之。
四 迄至理事会的决定生效时止,各成员国得确定最低价格,但须事先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以便它们提出意见。
理事会一经采取决定,各成员国应在上述条件下所制定的标准基础上规定最低价格。
如果该项决定不符合如此规定的标准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纠正已作的决定。
五 从第三阶段时期开始起,如遇某些产品尚未可能制定上述客观标准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修改该项产品的最低价格。
六 在过渡时期届满时,应将还存在的最低价格制出清单。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表决票数的分配比例,以九票多数确定在共同农业政策的范围内应施行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一 迄至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组织形式之一以代替各本国组织时止,并在某些成员国中对于产品存在着:
——旨在保证各本国生产者销售其产品的规定,和
——进口的需要,
通过各成员国间进口和出口各方缔结的协定或长期合同以进行贸易的发展。
该项协定或合同的趋向应该是在施行此项规定时对本集团不同生产者逐步消除任何歧视。
该项协定或合同应在第一阶段时期中缔结之并应考虑到互惠的原则。
二 关于数量方面,该项协定或合同以本条约生效以前三年内各成员国对有关产品贸易的平均数量为基础,并考虑传统商业的趋势,在目前需要的范围内规定该项数量的增加。
关于价格方面,该项协定或合同容许生产者以同购买国内部市场付给各本国生产者的价格逐步接近的价格,销售议定的数量。
此项价格的接近应尽可能正规化,并至迟于过渡时期终结时完全实现。
有关各方应在委员会关于施行上述两款所制定的指示范围内谈判价格。
如遇第一阶段延期情况时,该项协定或合同的履行仍依照本条约生效起第四年度终结时所适用的条件,但数量增加和价格拉平的义务暂予中止,迄至过渡到第二阶段时期为止。
各成员国应注意利用按照它们的立法规定、特别是关于进口政策所提供的一切机会,以便保证缔结和履行该项协定或合同。
三 凡各成员国需要原料以制造产品俾便输出本集团以外而同第三国生产者竞争时,该项协定或合同不得阻碍为此目的而来自第三国原料的进口。但是,如果理事会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以该项协定或合同为基础所作的进口所支付的价格如超过在世界市场上获得同样供应所支付的价格,应给予必要的补偿时,则上述规定应不予适用。
第四十六条
如果在一个成员国中,某种产品成为本国市场组织的对象、或者成为任何内部限制的对象,使其他成员国在相同产品的竞争中遭受具有同等作用的影响时,则其他成员国对来自具有此项组织或限制的成员国的该项产品采取进口补偿税,除非该成员国采取出口补偿税。
委员会应在恢复平衡的必要范围内确定该项税额;委员会也得准许采用其他措施,其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第四十七条
关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为了施行本编所应完成的职务,农业组的任务是在委员会的支配下根据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各项规定准备该委员会的讨论。
第三编 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
第一章 工 人
第四十八条
一 至迟在过渡时期届满时,工人的自由流通应在本集团内部范围内获得保证。
二 工人的自由流通意味着在各成员国工人之间,关于就业、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取消基于国籍理由的一切歧视。
三 除了因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理由而作的限制外,工人的自由流通包括下列权利:
(甲)接受实际上提供的工作;
(乙)为此目的,得在各成员国领土内自由移动;
(丙)得在成员国中一国停留,以便根据关于该本国工人就业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在该国就业;
(丁)在已经就业以后,得按照委员会将要制定的施行细则的条件,在该成员国内居住。
四 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一俟本条约生效,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用指示或条例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逐步实现前条所确定的工人自由流通,特别是:
(甲)保证各国劳动行政机关间的密切合作;
(乙)按照逐步进行的方案,对或由于国内立法,或由于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而产生的空缺位置,应取消行政上的程序和惯例以及补缺的期限,如维持上项措施则将妨碍工人的自由流通;
(丙)按照逐步进行的方案,取消由国内法律或由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规定的限制和办法所规定的一切期限和其限制,此项限制关于自由选择就业以不同于本国工人的条件强加于其他成员国的工人;
(丁)制定关于就业供求之间维持联系的适当办法,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工业部门中避免生活水平和就业水平发生严重风险的条件下,促进就业供求之间的平衡。
第五十条
各成员国在共同计划的范围内赞助交换青年工人。
第五十一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在社会安全方面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建立工人的自由流通,特别是建立一个制度以保证移入工人和他们的受益者:
(甲)关于补助权利的开始和维持以及计算该项权利方面,各该本国不同的立法规定的一切时期作总括的考虑;
(乙)对居住在成员国领土内的人支付补助费。
第二章 营业权
第五十二条
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的限制应在过渡时期中逐步予以废止。该项逐步废止也应扩大适用于对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内建立代理处、支店或分公司的限制。
营业自由包括在各国立法对该本国国民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无工资的活动和他们的业务以及建立和管理企业,特别是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但须遵照关于资本章的各项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在各该国领土上营业除本条约各项规定外不采取新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一 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谘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废止本集团内部关于营业自由限制的总计划。委员会于第一阶段头两年中向理事会提出该项总计划。
计划对每个活动种类确定实行营业自由的一般条件,特别是实行营业自由的步骤。
二 为了实施总计划,或者如无该总计划时,为了完成在一个已经确定活动内实行营业自由的步骤起见,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一阶段时期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则以特定多数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决定。
三 理事会和委员会执行上述规定所赋予的职权,特别是:
(甲)总的来说,对特别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交换的活动的营业自由应优先处理;
(乙)为了了解本集团内部各种有关活动的特殊情况起见,应保证各国主管行政机构进行密切合作;
(丙)国内立法,或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所产生的行政程序和惯例,如其维持将妨碍营业自由者应予取消;
(丁)督促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被雇用的工资工人得在该国居住以便从事无工资的活动,如果他们能履行他们到达该国时即愿从事该项活动所应履行的条件;
(戊)促成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可能取得或经营地产,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制定的原则为限;
(己)一方面对于成员国领土内建立代理处,支店或分公司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总事务所管理部门或监督部门录用人员的条件,在每种有关活动部门内逐步废止限制营业的自由;
(庚)在各成员国内,对于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为了保护股东和第三者的利益而要求提供的保证应在必要范围内予以调整,务使各项保证趋于相等;
(辛)确保营业条件不因成员国给予的援助而被破坏。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成员国而言,在该国内关于执行公共权力的活动即使具有暂时偶然的性质均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对某些活动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一 本章各项规定以及根据这些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对由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理由专为外国国民在立法、条例和行政上规定的特别制度的执行并无妨碍。
二 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关于调整上述立法、条例和行政上规定的指示。但是,在第二阶段终结后,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关于调整属于每个成员国条例和行政规定的指示。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