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1971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遵照各该国现行有效规章,对自另一方领土输入和向另一方领土输出的商品,特别是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给予尽可能优厚的待遇。
第二条
本协定不排除未列入甲乙两附表的商品的交换。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规章和习惯做法,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银行和意大利银行或其授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意大利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在有关关税、附加税和其他各种规费方面,以及在海关手续、规章、程序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但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包括边境贸易);
(2)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可能的努力,按照相同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确定根据本协定交换的商品的价格。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的职能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和研究发展两国间贸易和合作问题。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轮流在北京和罗马举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必要时按照各自的国际义务为协议采取不致损害本协定基本目标的适当措施而进行磋商。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协定期满至少三个月前,经缔约双方预先达成书面协议,本协定可逐年延长。
第九条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义务,将按本协定的规定予以履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