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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六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六七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 三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 四 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卢布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
  在确定货物的价格时,将根据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各国间的贸易关系中已经形成的价格办理。如果在经济上确有根据,经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后对个别商品的价格进行必要的调整。
  在价格换文中将作关于作价和调价原则的具体解释。该换文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 五 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货物交换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中国出口货在中国海口购方轮船舱面上交货,或在中苏国境或中蒙国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在中国飞机场飞机上或邮政局交货。
  (二)捷克斯洛伐克出口货在波兰海口或经双方同意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海口购方轮船舱面上交货,或在捷苏国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在捷克斯洛伐克飞机场飞机上或邮政局交货。
  第 六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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