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规定航线上及其每一航段上的运价最低水平,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议定后应经缔约双方批准。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最低水平不能获致协议或不能获致本款所需的批准时,缔约双方应设法在彼此间达成协议。在对运价最低水平作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继续适用。
第五条
规定航线载运邮件和其财务结算按缔约双方邮政部门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甲、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民航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各该方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本国标志、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簿、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许可证、旅客名单和货物、邮件的舱单。空勤人员应具有有效执照和合格证明书。
乙、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文件应承认为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有效证明书和执照的要求应相等于或超过发给或核准方民航当局随时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民航飞机在使用机场和航行设备时,可能征收或准许征收的费用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航线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行公布和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甲、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以及关于禁区、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乙、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放行、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和其他等,都适用于缔约对方民航飞机及所载运的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任何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
丙、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停留在其国境内的缔约对方的民航飞机进行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九条
甲、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即使此项物品系该飞机在对方国境使用或消耗,在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及费用。经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时,缔约对方应准许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及费用,但此项物品可由缔约对方海关根据规章予以监督。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