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建立两国间的民用航空交通,促进两国间经济上文化上的联系,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甲、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彼此给予缔约对方以由其指定空运企业用民航飞机在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定期和不定期运输飞行的权利。
  上述运输飞行的权利是指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装卸运往、来自缔约对方领土以及过境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乙、根据互相尊重缔约双方领土上空主权的原则,规定航线在缔约各方自己领土上的航路空域由各该缔约方规定。
  丙、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民航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越第三国领土应由各该方自行取得该第三国政府的许可。
  丁、缔约各方应提供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安全所需的备降机场和技术降落机场。缔约各方并应提供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为经营规定航线安全所需和其本国指定空运企业所可使用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戊、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民航飞机得在其飞行中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一地点。

第二条


  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为经营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的空运企业。锡兰政府指定“锡兰航空公司”为经营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的空运企业。缔约任何一方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所作定期飞行的班次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确定。何时开始定期飞行由缔约各方自行决定,但应于开始飞行前60天通知缔约对方。
  乙、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各该方的政府。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时,应在业务经营和使用各项服务方面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和待遇。缔约一方所提供的此等服务事项,即通信导航上的服务、气象资料的供应、机场的设备和服务项目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相同。关于飞行班期、客货运价、收入的处理等业务规定应按双方根据共同的需要和利益而协议的本协定的议定书办理。

第四条


  甲、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制定在合理的水平上,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较经济的经营和合理的利润。此项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