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自国内法律的基础上,双方为对方的研究者、专家进入本国的国家档案馆提供便利。
(七)民俗文化
第四十三条 双方交流传统文化和民俗学领域的信息、文献资料、出版物、电影和语音记录。
第四十四条 双方互相邀请专家参加民俗学与传统文化的会议、研讨会和研究。双方互派4人保护民间文化代表团,进行为期7天的考察。
第四十五条 双方互派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木偶剧、皮影戏领域的艺术家和艺术团体。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十六条 双方应通知对方在其本国举办的国际民间艺术节,并鼓励对方民间音乐和舞蹈团体参与艺术节。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十七条 双方互相为有关机构提供便利,以帮助它们在本国进行民间文化的实地研究。
(八)艺术表演
第四十八条 双方在本国财政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鼓励本国艺术家、艺术团组和工艺家互相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音乐、舞蹈、民俗、戏剧、歌剧、芭蕾艺术节及其他文化活动。
第四十九条 双方互相鼓励支持有关复调音乐、歌剧、芭蕾、音乐剧、舞蹈的创作、表演和演奏会方面的交流。
第五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戏剧学院进行合作,包括互相翻译精选的剧作家的剧本,并互派剧院管理人、导演和演员。
第五十一条 双方在财政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召开戏剧文化与培训领域的戏剧研讨会和联合讨论会,并鼓励参加在两国举办的戏剧节。
第五十二条 双方支持在戏剧领域内的专家之间的交流,尤其是参与戏剧制作和表演的演员、导演、舞蹈专家、服装设计,也包括参与戏剧研究和研讨的学者、评论家、专家,及有合作项目的代表团。
(九)文学
第五十三条 双方作家组织建立友好合作关系,两国作家协会在本计划期内组派5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互访,为期十天。
第五十四条 双方本着互利的原则,在各自国内法律允许范围内,鼓励翻译并出版著名作家的文学作品。
第五十五条 双方鼓励本国的出版商发表对方的文学作品,可根据需要,向对方提供本国文学作品选目,以供翻译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