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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第八条
  铁路运输:售方应在货物发出7日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注明启运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或重量)以电报通知购方。
  第九条
  航空运输:售方应在货物发出当日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注明合同编号、商品编号、货物数量或重量)以电报通知购方。
  第十条
  售方应将第七、八、九条中所规定的发货通知书副本一份,送交购方国家驻售方国家商务参赞。
  第十一条
  售方应在每一季度开始前30日,将该季度发货计划二份(包括每月分类计划)提交购方国家商务参赞。

四、延期交货、罚款、提前交货

  第十二条
  如因不可抗力事故,双方均得免除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按此类事故及其后果尚未消除的时间予以延长。
  不可抗力事故应了解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一方不可预见和不能避免的非常事故。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向对方要求赔偿可能发生的损失。
  发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事故一方应将上述事故的发生和终止立即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所规定者外,要求延期交货的一方,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在预计交货日期前30日,以电报通知对方,延期的期限,由双方协商决定。如一方未能在重行商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对方有权撤消合同并提出赔偿要求。除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一般货物按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期限延误30日以上,机器设备延误60日以上,售方应支付购方按迟交货物发票上所开价款每周0.3%的罚金,如再继续延误,时间在四周以上,自第五周起至第八周止,每周罚金0.6%,自第九周以后,每周的罚金都是1%,但罚金总值不得超过全部迟交货物发票上所开价款的8%。
  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售方对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十四条
  如售方或购方要求提前交货时,要求的一方,至迟须在所要求的交货日期前30日以电报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接受或拒绝。

五、 包装和标记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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