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六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国民经济发展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六八年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六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两份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扩充。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货物价格以卢布为计算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在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已订有交货合同者,其价格应该按最后所订合同中的相同货物价格确定。
二、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中的货物,虽不相同,但有类似者,其价格应该参照双方所订合同内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三、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内的货物,既不相同,又无类似者,其价格应该参照一九六七年同欧洲社会主义国家所订合同中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四、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中,个别货物价格虽有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根据,但经一方重新要求调整,则根据具体建议和书面理由,双方可以协商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换,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中国出口货,在中国港口舱内交货,或中苏边境或中蒙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中国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罗马尼亚出口货,在罗马尼亚港口舱内交货,或罗苏边境售方车辆上交货,或罗马尼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