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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互助协定

  一、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情报、文件和数据只应由接受该信息的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该信息可用于其他目的。
  二、涉及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贩运的信息和文件可以提供给缔约方的其他从事防止药品滥用和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贩运的其他政府机构。

第十一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国家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国家利益,则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协定提供所请求的协助,或是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系其自身无法提供给被请求方,则必须在请求中声明此点。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方自行酌定。
  三、如协助请求被拒绝,其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货物在缔约双方关境间的流动。
  二、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共同研究和开发电子数据传输的方法,并为此给予对方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可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进行海关官员的交流以便了解正在实施中的先进海关监管手段;
  (二)监管技术设备使用信息和专长的交流;
  (三)海关官员的培训和再培训;
  (四)海关事务专家的交流;
  (五)与实施海关规定有关的专项科学技术数据的交换;
  (六)为建立缔约方海关之间的电子连接进行专业技术方面的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了支付给专家、证人和非政府雇员的口译和笔译人员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当放弃就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第十五条 协定的实施


  一、本协定所指的合作和互助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相互认可为此目的拟定的文件。
  二、为研究协定条款执行的情况以及解决其他与缔约双方海关合作和互助有关的实际问题,缔约双方海关当局的代表应当视需要至少每年轮流在一方境内会晤一次。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的办法。
  四、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负责联络的官员并且互相交换载有联络官员姓名、职位、电话和传真号码的名单。也可安排双方调查部门之间直接联络。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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