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被遣返或转船,应准予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毋需办理签证。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保留拒绝根据其法律视为不受欢迎的任何船员或旅客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他缔约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接受其他缔约方正式颁发或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毋需重新丈量相关船舶。所有港口费用应按该证书或按缔约一方无异议且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的船舶吨位证书计收。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船舶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尤其因搁浅、触礁或遭遇险滩等缘故不能正常航行时,有关缔约方应允许船上的船员和旅客上岸通过船舶不能正常航行的地段。船员和旅客进入该缔约方境内时,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得到通知。
第十七条 为了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本协定禁止运输诸如有毒化学品、爆炸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但缔约各方可通过协商确定其他类型和种类危险品的运输及其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航行遇险或发生任何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立即进行搜寻救助,向船舶、船员、旅客及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和救护,并立即通知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
从遇险船舶救出的货物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存放时,应对该货物免征任何税收,除非该货物在其境内消费或销售。
遇险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上岸后,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按国际惯例采取必要措施,为遇险船员和旅客前往目的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他缔约任何一方境内获得的所有收入应以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现行外汇兑换法律和法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该国自由汇出。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如希望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在按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递交申请后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