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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任何一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一方争议解决
  一、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其被争议一方提出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另一方的投资者的请求和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一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投资者将争议递交给上述三种机构的决定是终局的。
  四、专设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应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约的程序作出的裁决应是具有约束力的且只受公约规定的上诉或补救措施的影响。裁决应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立法或双方之间现存或在本协定后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义务,含有使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任何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依照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出现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
  第十二条 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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