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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一方应鼓励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随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货币联盟的成员,以及任何建立该种联盟或者类似机构的国际协议;
  (二)任何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定;
  (三)为方便边境地区小额贸易的任何国际安排。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效果相同的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该征收是非歧视性的;
  (四)并且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补偿应当包括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地支付,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据征收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包括其投资的价值和补偿的支付。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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