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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8年7月2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愿为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法令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在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置于承租人支配之下的货物。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该变化符合接受投资一方的法律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经济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华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也不论其为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
  (二)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
  1.根据葡萄牙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法律实体,包括根据葡萄牙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葡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如果上述投资收益被用于再投资,则再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也应被视为与原始投资相关的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其国内法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区域,包括领陆、领海及其领空,以及领海之外的海域,包括其海床和底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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