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方有权自其本国银行收到单据那天起十日内,向本国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意见。
第十五条 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付账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拒付声明书,说明拒付理由;如系全部拒付,应该将全套单据通过购方国家银行退还售方国家银行。
购方国家银行审核上述拒付内容符合拒付条款时,应该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账户,并且借记售方国家银行账户。同时,用拒付通知书通知售方国家银行。售方国家银行收到拒付通知书后,立即将拒付金额借记售方账户,同时贷记购方国家银行账户。
售方自本国银行收到购方拒付通知书后,如有根据不接受该项拒付时,分歧意见则由售购双方直接联系解决。
购方国家银行如不同意购方拒付时,应该将拒付声明书退还购方,在这种情况下,购方可以直接同售方联系解决。
售购双方联系结果,如确定购方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从其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到付款那天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支付罚金(每日千分之一)。罚金总数不能超过承认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没有规定的各项结算,包括因相互提出异议而发生的结算和罚金支付在内,通过双方国家银行按照如下手续办理:
(甲)债务方主动偿付:向本国银行提出贷项账单一份,说明详细内容。债务方国家银行立即借记债务方账户,同时记入债权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贷方。然后用贷记通知书一份连同贷项账单一并寄给债权方国家银行。
(乙)债权方主动索汇:向本国银行提出账单一份,附上协议文件,债权方国家银行核对属实后,贷记债权方账户,同时记入债务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借方。然后用借记书一份连同账单及账单附件一并寄给债务方国家银行。债务方国家银行立即借记债务方账户,并贷记债权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
第七 提出异议和罚款
第十七条 购方在接收货物时,所发生的有关对数量和品质方面的异议,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提出:
(甲)如包装完整且无外部损坏,而货物数量同包装单上载明的数量不符(内部不足)时;
(乙)如该项货物是按照发货人所确定的数量发出时,(一)通过苏联部分,在后贝加尔斯克车站或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交接中发现不足时,则铁路编制的商务记录即为提出异议的不可争辩的证件;(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在二连车站交接中发现不足时,则双方铁路编制的商务记录即为提出异议的不可争辩的证件。关于数量的异议,经查明不是铁路过失时,方可以向售方提出,当铁路有过失时,异议应按“国际货协”规定向铁路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