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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购方有权自其本国银行收到单据那天起十日内,向本国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意见。
  第十五条 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付账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拒付声明书,说明拒付理由;如系全部拒付,应该将全套单据通过购方国家银行退还售方国家银行。
  购方国家银行审核上述拒付内容符合拒付条款时,应该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账户,并且借记售方国家银行账户。同时,用拒付通知书通知售方国家银行。售方国家银行收到拒付通知书后,立即将拒付金额借记售方账户,同时贷记购方国家银行账户。
  售方自本国银行收到购方拒付通知书后,如有根据不接受该项拒付时,分歧意见则由售购双方直接联系解决。
  购方国家银行如不同意购方拒付时,应该将拒付声明书退还购方,在这种情况下,购方可以直接同售方联系解决。
  售购双方联系结果,如确定购方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从其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到付款那天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支付罚金(每日千分之一)。罚金总数不能超过承认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没有规定的各项结算,包括因相互提出异议而发生的结算和罚金支付在内,通过双方国家银行按照如下手续办理:
  (甲)债务方主动偿付:向本国银行提出贷项账单一份,说明详细内容。债务方国家银行立即借记债务方账户,同时记入债权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贷方。然后用贷记通知书一份连同贷项账单一并寄给债权方国家银行。
  (乙)债权方主动索汇:向本国银行提出账单一份,附上协议文件,债权方国家银行核对属实后,贷记债权方账户,同时记入债务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的借方。然后用借记书一份连同账单及账单附件一并寄给债务方国家银行。债务方国家银行立即借记债务方账户,并贷记债权方国家银行清算账户。

第七 提出异议和罚款

  第十七条 购方在接收货物时,所发生的有关对数量和品质方面的异议,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提出:
  (甲)如包装完整且无外部损坏,而货物数量同包装单上载明的数量不符(内部不足)时;
  (乙)如该项货物是按照发货人所确定的数量发出时,(一)通过苏联部分,在后贝加尔斯克车站或索洛夫耶夫斯克车站交接中发现不足时,则铁路编制的商务记录即为提出异议的不可争辩的证件;(二)中蒙直接运输部分,在二连车站交接中发现不足时,则双方铁路编制的商务记录即为提出异议的不可争辩的证件。关于数量的异议,经查明不是铁路过失时,方可以向售方提出,当铁路有过失时,异议应按“国际货协”规定向铁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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