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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公约


  第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交流”包括语言、字幕、盲文、触觉交流、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语言、听力语言、浅白语言、朗读员和辅助或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包括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

  “语言”包括口语和手语及其他形式的非语音语言;

  “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通用设计”是指尽最大可能让所有人可以使用,无需作出调整或特别设计的产品、环境、方案和服务设计。“通用设计”不排除在必要时为某些残疾人群体提供辅助用具。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公约的原则是:

  (一)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

  (二)不歧视;

  (三)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

  (四)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

  (五)机会均等;

  (六)无障碍;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

  第四条 一般义务
  一、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目的,缔约国承诺:

  (一)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施本公约确认的权利;

  (二)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订或废止构成歧视残疾人的现行法律、法规、习惯和做法;

  (三)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虑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人权;

  (四)不实施任何与本公约不符的行为或做法,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遵循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残疾的歧视;

  (六)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通用设计的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以便仅需尽可能小的调整和最低的费用即可满足残疾人的具体需要,促进这些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并在拟订标准和导则方面提倡通用设计;

  (七)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新技术,并促进提供和使用这些新技术,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助行器具、用品、辅助技术,优先考虑价格低廉的技术;

  (八)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介绍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介绍其他形式的协助、支助服务和设施;

  (九)促进培训协助残疾人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使他们了解本公约确认的权利,以便更好地提供这些权利所保障的协助和服务。

  二、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这些权利,但不妨碍本公约中依国际法立即适用的义务。

  三、缔约国应当在为实施本公约而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时以及在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其他决策过程中,通过代表残疾人的组织,与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密切协商,使他们积极参与。

  四、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法律或对该缔约国生效的国际法中任何更有利于实现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对于根据法律、公约、法规或习惯而在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内获得承认或存在的任何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约未予承认或未予充分承认这些权利或自由为借口而加以限制或减损。

  五、本公约的规定应当无任何限制或例外地适用于联邦制国家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平等和不歧视
  一、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

  二、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三、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为加速或实现残疾人事实上的平等而必须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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