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临时羁押。临时羁押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应当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文件,并表示即将提出引渡请求。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递交给被请求方主管机关。
三、收到第一款提及的请求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未收到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
五、如果随后收到引渡请求,第四款的规定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再次羁押和引渡。
第十三条 引渡请求的竞合
如果一方和其他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应当由被请求方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是否存在相关条约或者协定、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犯罪地点、各请求提出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决定和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有关引渡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四、除第五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未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将该人释放。被请求方随后可以拒绝请求方因相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五、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另行商定移交的日期,并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推迟移交或者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
二、在必要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向请求方临时移交其已同意引渡的人,而不推迟移交。双方应当商定临时移交的条件,并且确保继续羁押和送还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