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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


  一、如果被请求方已将某人引渡至请求方,请求方不应当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犯罪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引渡;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的情况下,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该人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当包括在内;
  (三)该人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
  二、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提及的被请求方要求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关于该犯罪的陈述。

  第十八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基本利益或者国内法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三、在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同意该人过境可以包括同意在过境期间对该人予以羁押。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为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程序作出所有必要安排,并且应当代表请求方利益。
  二、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当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一、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双方应当就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及时进行磋商,而不论涉及一般性问题还是特定案件。
  二、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实施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和终止

  一、缔约一方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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