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于1983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仅从事于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旗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船舶。
.3 该《规则》第1.7.3款所提及的《散装化学品规则》:
.1 于1973年11月2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并从事于到本公约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和
.2 于1983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仅从事于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旗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船舶。
2 关于准予散装运输《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确定有毒液体物质的除化学品液化船或液化气运输船以外的船舶,主管机关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将此类物质因失控而排放入海的情况降到最低限度。
第12条
泵吸、管路、卸货设施和废油舱
1 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均应设置泵吸和管路,以确保每个准予装运X或Y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300升,并确保每个准予装运Z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900升。应根据本附则附录5进行性能试验。
2 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7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均应设置泵吸和管路,以确保每个准予装运X或Y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100升,并确保每个准予装运Z类物质的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300升。应根据本附则附录5进行性能试验。
3 于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均应设置泵吸和管路,以确保准予装运X、Y或Z类物质在每个舱内及其相关管路内的残余物不超过75升。应根据本附则附录5进行性能试验。
4 凡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未能符合本条第1和2款所述为Z类物质设置泵吸和管路要求的除化学品液化船以外的船舶均不应适用数量的要求。如液舱被排空到最实际的程度,则被视为符合。
5 本条第1、2和3款所提及的泵吸性能试验应由主管机关批准。泵吸性能试验应使用水作为试验介质。
6 准予装运X、Y或Z类物质的船舶,应开设一个或几个水下排放口。
7 凡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准予载运Z类物质的船舶,本条第6款所要求的水下排放口是非强制性的。
8 水下排放口应位于液货舱区域内舭部弯曲处附近,其布置应避免在船舶吸入海水时将残余物/水混合物重新吸入。
9 水下排放口应这样布置,即排放入海的残余物/水混合物不会透过船舶的边界层。为此,当排放对船壳板属正常时,则排放口的最小直径由下列公式得出:
Q(d下标)
d=----------------
5L(d下标)
式中:
d=排放口最小直径(m)
L(d下标)=从艏垂线到排放口距离(m)
Q(d下标)=船舶通过排放口排放残余物/水混合物所选的最高速率(立方米/h)。
10 当以对着船壳外板的一个角度进行排放时,上述关系应通过以Qd的分量替换Qd来改变,而Qd对船板外壳是正常的。
11 废油舱
虽然本附则并不要求配备专用废油舱,但是某些冲洗程序可能需要废油舱。液货舱可以被用作废油舱。
第5章-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作业排放
第13条
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排放控制
除本附则第3条规定外,对有毒液体物质或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含有该类物质的混合物的残余物排放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排放规定
1.1 应禁止把X、Y或Z类物质的残余物、或临时分类的类似残余物或压载水、洗舱水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其他含混合物排放入海,除非此类排放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操作要求。
1.2 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预清洗或排放程序前,相关货舱应根据手册中所规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被排空。
1.3 禁止装载本附则第6条所述的未经分类、临时分类或评估的物质,或压载水、洗舱水或含有此类残余物的其他混合物,同时禁止将此类物质排放入海。
2 排放标准
2.1 如果本条规定允许把X、Y或Z类物质的残余物或临时分类的此类物质或压载水、洗舱水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其他混合物排放入海,则应符合下列排放标准:
.1 船舶在海上航行,如果是自航船,其速度至少在7节,或如果是非自航船,其速度至少在4节;
.2 在水线以下通过水下排放口进行排放时不应超过水下排放口的最高设计速率;和
.3 排放时距离最近陆地不少与12海里,水深不少于25米。
2.2 凡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对于把Z类物质或临时分类为此类物质的残余物或压载水、洗舱水或水线以下含有此类物质的其他混合物排放入海是非强制性的。
2.3 主管机关可以对仅从事于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旗国主权或所辖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免除第2.1.3款关于Z类物质排放时距离最近陆地不少与12海里要求。另外,只要两个相关沿岸国在不影响第三方的前提下,达成书面的免除协议后,主管机关也可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从事于其毗邻国家主权或所辖水域内航行的特殊船舶免除关于排放时距离最近陆地不少与12海里的相同要求。关于此协议的信息应在30天内提交本组织,以便进一步通报本公约当事国,供其知晓和采取适当行动(如有)。
3 货物残余物的通风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通风程序可以用以驱除舱内的货物残余物。此类程序应符合本附则附录7的要求。驱除残余物后输进舱的任何水应被视为清洁水,并不应受本附则排放要求的约束。
4 预清洗的免除
如下列要求得到满足,接受方政府可根据船长要求,准予预清洗的免除:
.1 卸完货的舱将再装载相同物质或另一种与前者相容的物质,则该舱在装货前可不予清洗或压载;或
.2 卸完货的舱在海上既没被清洗也没被压载。按本条适用条款,可在另一港口进行预清洗,但应有书面证明该港口的接收设备是可用和充足的;或
.3 货物残余物应通过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附录7认可的通风程序予以清除。
5 清洁剂或添加剂的使用
5.1 如使用非水清洗介质(如矿物油或氯化溶剂)替代水清洗货舱,其排放应符合附则I或附则II的规定。如果该介质被作为货物装运,则这些规定适用于该介质。涉及使用此类介质的货舱清洗程序应在《手册》中予以明确规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5.2 如果为了方便货舱清洗而在水中加入少量清洁添加剂(洗涤产品),则含X类污染成分的添加剂不得使用,除非这些防污成分有生物降解功能,并且总浓度不超过清洁添加剂的 10%。除因前载货物的原因而适用于货舱外,不应适用其他限制。
6 X类物质残余物的排放
6.1 根据第1款的规定,下列规定应适用于:
.1 已卸完X类物质货物的货舱,在船舶离开卸货港口之前,应予以预清洗。如验船师对排入接收设备的排出物中物质浓度进行样本分析后确定,清洗残余物浓度重量处于或低于0.1% ,则应将清洗残余物排入接收设备中。当浓度达到要求后,应把舱内剩余的洗舱水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至把舱排空。这些作业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记录,并按第16.1条所述由检验员签注。
.2 预清洗后注入舱内的任何水可以按照第13.2条的排放标准排放入海。
.3 如果接收方政府认为对排出物中物质浓度进行测量将会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则该当事国可以接受相当于达到第13.6.1.1条要求浓度的替代程序,如果:
.1 已按照主管机关根据本附件附录6批准的程序对货舱进行了预清洗;和
.2 在货物记录簿进行了适当的记录并经第16.1条所述的验船师签注。
7 Y和Z类物质残余物的排放
7.1 除第1款的规定外,应适用下列规定:
.1 关于Y或Z类物质残余物排放程序,本条13.2的排放标准应适用。
.2 如果X或Y类物质没有按《手册》要求进行卸载,在船舶离开卸货港口之前,应予以预清洗。除非参照本附则第16.1条,采取使验船师满意的、从船上去除本附则规定数量的货物残余物的其他措施。预清洗后的洗舱水应被排放至卸货港口的接收设备,或排放至有合适接收设备的另一港口,但必须有书面确认该港口的接收设备足以收纳该船的洗舱水。
.3 对于Y类物质中的高粘度或固化物质应适用下列情况:
.1 应适用附录6中规定的预清洗程序;
.2 预清洗时产生的残余物/水混合物应被排放至接收设备,直至货舱排空;和
.3 后续注入舱内的任何水可按第13.2条的排放标准被排放入海。
7.2 压载和减压载的操作性要求
7.2.1 卸货后和预清洗后(如要求),可对液货舱进行压载。此类压载水的排放程序在第13.2条中有明确规定。
7.2.2 假如船舶离最近陆地不到12海里,其所在位置水深不到25米,而已被清洗的液货舱所注入的压载水中含有不到1 ppm的前载物质,则该压载水可不考虑其排放速度、船舶航速及排放口位置,而被排放入海。当附录6中规定的预清洗进行完后,所要求的清洁度也已达到了。而于1994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之货舱接着要用清洁机,以不少于k=1.0的水量完整彻底地清洗一遍。
7.2.3 清洁或专用压载水的排放情况不适用本附则的要求。
8 南极区域排放
8.1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海域。
8.2 禁止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南极海域。
第14条
程序和布置手册
1 准予装运X、Y、或Z类物质的每艘船舶应备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手册》。该手册应有符合本附则附录4的标准格式。如果是国际航运船舶,其所使用语言既非英语、法语,也非西班牙语,则条文内容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2 《手册》的主要目的是为船舶驾驶员确定与起货装置、洗舱、含油污水处理及为符合本附则要求而必须遵守的液货舱压载和减压载有关的实际安排和所有操作性程序。
第15条
货物记录簿
1 凡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应备有一本《货物记录簿》,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舶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2所规定的格式。
2 在完成了本附则附录2规定的任何操作后,应立即将该操作记载入《货物记录薄》。
3 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的意外排放,或发生本附则第3条所述的排放时,均应记入《货物记录簿》,并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4 每项记录应由负责该项作业的高级船员签字,每一页还应由船长签字。对持有《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或本附则第7条所述证书的船舶,《货物记录簿》的记录应至少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使用了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则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时,应以此官方语言为准。
5 《货物记录簿》应存放于随时可以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只外,均应存放在船上。《货物记录簿》在完成最后一次记录后应保留3年。
6 当事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对适用于本附则的任何船舶在港时上船检查《货物记录簿》,并可将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制成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货物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将在任何法律诉讼中成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规定对《货物记录簿》的检查和复制核实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不得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