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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应努力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双方均加入的有关民航保安的公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联系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来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缔约双方应采取其认为实际可行的措施,以保证被非法劫持或非法干扰并在其境内降落的航空器滞留在地面上,除非迫于保护人类生命这一压倒一切的责任而让其起飞。在任何可行的情况下,应在双方磋商的基础上采取该措施。
  七、一旦缔约一方对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产生疑问,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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