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重担心,即对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执行,执行检查的缔约一方为达到公约第三十三条的目标有权断定,航空器、经营者或其机组有效许可、执照的颁发或认定其有效的要求未能达到或超过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五、如果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三款,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行机坪检查时被拒绝登机,缔约一方有权推论出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严重担心并做出该条款阐述的结论。
六、缔约一方通过机坪检查的结果、机坪检查遭拒绝、磋商或其它形式的对话得出结论,立即采取行动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一方保留立即停止或更改该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一旦缔约一方根据以上第一、二款采取行动的前提消失,缔约一方应立即停止此行动。
第十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或离开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上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进出其领土、在其境内停留、转机或离开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检疫的规章,应为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此种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所遵守。
第十六条 多边航空公约的适用性
如果一个关于航空运输的总的多边协定或公约对缔约双方生效,缔约双方应通过谈判修改本协定以便与此种协定或公约相一致。
第十七条 协商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为了保证实施和满意遵守本协定的各项条款,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修改与缔约另一方举行协商。该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晤或信函形式进行。这种协商应在自缔约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该时限。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