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班时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航班性质、代理费率、合理利润、对方空运企业的运价和其它市场方面的商业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如有必要和可能,还应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并可通过采用适当的国际运价协调机制来达成此类协议。
三、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拟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审批。个别情况下,该时限可根据有关航空当局的商定缩短。运价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四、如果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某运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来确定该运价。
五、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条第三款未能就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争议应依照本协定第17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产生的运价将保持有效,直到新的运价获得批准。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该运价的适用期限可超过原定期限。但是,不得以本款为由,将该运价从失效之日起延长使用十二(12)个月以上。
第九条 免除关税和其他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和润滑油、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和在航行中出售给旅客的其它商品,在到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费,只要这些设备、供应品和贮存品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涉及经营航班时税费免除方面,还应包括对下列物品免除同样的关税和税费:
(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的,仅用于供应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的燃油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油和润滑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供维护和修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用于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的机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