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对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或者规章是必需的,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应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在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投入的运力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投入的运力都应与公众对该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合理的关系。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五、该指定空运企业在行使载运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第三方领土内的地点间的运输业务的权利时,应按照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量后,协议航班经过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空运企业联运的需求。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投入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的或其它统计资料。
第七条 航班计划的批准
一、用于提供协议航班的运力、班次、航班类型以及所使用的机型须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协议航班开始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航班计划的详细材料,由其审批。航班的变更须遵照同样程序办理。六十(60)天的期限可根据有关航空当局的要求进行调整。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临时航班,作为对协议航班的补充。此类航班的申请应在计划飞行前不迟于五(5)个工作日向双方航空当局提出,由其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