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指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从客货混合或客货分运航班上卸载缔约双方领土之间承运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获得对方民航当局批准后,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它地点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各方有权书面向对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也有权撤销或更改此种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无延误地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满足该航空当局根据公约条款制定的、通常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经指定和许可后,即可按照本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各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在该空运企业不能满足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该缔约一方国民的规定的情况下;或者
(二)在该空运企业不能满足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通常而合理地适用的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不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