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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六、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与仲裁地点。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八、争议双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决定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皆可依据其法律和规定,经通知另一方,将案件提交由缔约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若争议提交仲裁庭,缔约双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自最后一次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定一位首席仲裁员。如在上述时间内缔约任何一方未指定其仲裁员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根据情况为未指定一方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应当是在指定时与缔约双方皆存在外交关系的一国国民。
  二、当首席仲裁员需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时,若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此项指定或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则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指定。若副院长亦不能履行此项指定或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应由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指定。
  三、仲裁庭应依照缔约双方都同意的其它规定决定其程序和仲裁地点。
  四、仲裁庭的裁决应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协定的有效性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最后一次通知对方依照其各自法律与规定完成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失效或终止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欲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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