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定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的有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八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政府间协商予以解决。
二、如果争议自任何缔约一方要求进行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挑选一位缔约双方均同意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能,并且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成员履行此项职能。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然而,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并由双方执行。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九条 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