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有关其权限、职责和控制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征用;或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基于战斗原因或情势需要或执行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毁灭;
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获得的收入;
(三)依据与投资相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目相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投资者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并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相关的法律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之间的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在六个月通过谈判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果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诉诸谈判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有关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