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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突尼斯船员的身份证件为:“海员证”或“海员身份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船员临时逗留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及乘坐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他港口上船。
  三、上述船员在离船和返船时,应履行所在港口现行的护照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手续。

第十条  船员出入境和过境

  一、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在尽可能短的时间签发的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即使该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相互联系和会见


  缔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官方代表、船东或其代表在履行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船舶内部事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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