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和港口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和港口的发展,消除有碍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流信息。
第五条 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缴纳港口规费、使费和船舶吨税;办理海关、检疫和其他港口手续;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提供船舶、船员和旅客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
三、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港口规费和使用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适用的国内法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四、缔约一方现行的有关财政问题的国内法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前缔约一方港口所有物料及零配件的补给。
第六条 便利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船舶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船舶证书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八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