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产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任何争议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条件是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相关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第三款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