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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和合作协定

  (三)交流海关立法和手续方面的专业和科技数据;
  (四)交流有关与第三国开展技术合作方面所采取措施的信息,以进一步完善有关措施;
  (五)交流有关在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方面开展合作的信息。

第八条 文件和单证

  一、原始信息只有在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提供,并应尽早退还。被请求当局或与该信息有关的第三方对上述材料的权利应不受影响。
  二、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任何信息和情报均应随附便于翻译和使用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请求的提交

  一、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在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直接传递。
  二、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对执行该请求有用的文件。如情况需要,请求亦可以口头提出,但应尽快予以书面确认。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案情简述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和行政诉讼的性质;
  (四)已知的与诉讼有关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四、本协定所指的信息和情报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专门指定的官员交换。指定人员的名单应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海关当局。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如果被请求当局非系执行此项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则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告知请求当局已转交部门的情况。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该部门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信息的使用和保密

  一、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明确同意所提供的信息可用作其他目的或被其他部门使用,否则根据本协定在行政协助框架获得的信息或情报只应由双方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
  二、如需根据本协定交换个人数据,请求当局应保证这些数据用于被申明的目的并满足被请求当局可能提出的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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