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不得视第2条所述任何罪行为财务金融罪。缔约国不得只以事关财务金融罪为理由而拒绝引渡或司法互助的请求。
第14条 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不得视第2条所述任何罪行为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对于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请求,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罪行为理由而加以拒绝。
第15条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就此种罪行提供司法互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义务。
第16条
1.在一缔约国境内被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识别、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取得调查或起诉第2条所述罪行所需的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该人在被告知情况后自愿表示同意;
(b)两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为本条的目的:
(a)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的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国;
(c)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的不得要求移送国为交还该人提起引渡程序;
(d)该人在被移送去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国执行的刑期。
3.除非按照本条移送该人的缔约国表示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行为或定罪,在被移送去的国家境内受到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第17条 应保证根据本公约被羁押、对其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提起诉讼的任何人,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该人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