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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七)提供物资技术和咨询帮助,协助举行专家鉴定;
  (八)就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问题共同开展科学研究;
  (九)必要时,交换收缴的非法贩运的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样品和研究结果;
  (十)根据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司法协助;
  (十一)就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调,包括成立工作组和交换代表,以开展侦查等活动,
  (十二)吸收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参与防止吸毒活动蔓延,发展社会医疗戒毒机构网点。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合作具体形式,包括经费问题,可由各方单独商定。
  三、本协议不妨碍各方研究和采取其他相互接受的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确定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直接接触、按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合作。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为:
  外交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流通管制部门;
  总检察院(检察院);
  内务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机关和特种部门;
  边防部门;
  海关部门;
  司法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其他与落实本协议有关的职能部门。
  二、为提高落实本协议的效率,各方指定各自负责协调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合作的被授权机关。
  三、各方必要时通过外交渠道向本协议保存方通报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的资料,注明它们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本协议保存方向各方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变化情况。
  第六条 经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边境地区主管机关之间可以直接开展本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其协作程序由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另行协商。
  第七条
  一、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的合作应建立在一方提出合作请求或一方向其认为感兴趣的另一方提出协作倡议的基础上。
  (一)协助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提出协助请求,但应在此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可利用通信技术手段传递;
  (三)如对协助请求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请求对方以书面形式对真实性予以补充确认或对文件实质内容做详细说明。
  二、协助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与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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