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并应适用一年。
第12条 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口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口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此后,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3、在出口缔约方采取了一项导致该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最后管制行动后,该出口缔约方应发出经过更新的出口通知。
4、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出口缔约方如果在发出出口通知30天之内未收到此种确认,则应发出第二次通知。出口缔约方应做出合理努力,以确保进口缔约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缔约方应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a)该化学品已列入附件三;
(b)进口缔约方已根据第10条第2款就该化学品向秘书处作了回复;以及
(c)秘书处已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分发了回复。
第13条 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
1、缔约方大会应鼓励世界海关组织酌情为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或各化学品类别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在为此类化学品指定了编码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该化学品在出口时其装运文件中填有这一编码。
2、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和在其境内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在出口时均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3、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其境内须遵守张贴环境或健康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在出口时要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4、关于第2款所述用于职业目的的化学品,各出口缔约方应要求向每个进口商发送一份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现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
5、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应尽可能用进口缔约方的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填写。
第14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公约的目标,促进:
(a)交流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资料,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
(b)提供与本公约目标相关的国内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c)酌情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它缔约方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国内管制行动的资料。
2、缔约方在根据本公约交流资料时,应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保护机密资料。
3、为本公约的目的,以下资料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a)根据第5和第6条分别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资料;
(b)第13条第4款述及的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
(c)化学品的失效日期;
(d)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e)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4、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化学品的生产日期一般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5、任何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向秘书处表明此种需要。秘书处应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15条 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强其国家基础设施和机构,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采取或修订国家立法或行政措施,并亦可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