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8年11月12日签署 2000年3月2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