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一)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作;
  (二)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
  (三)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
  (四)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
  1、建立关于法人的设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
  2、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
  3、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4、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四)项1目和3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料。
  三、缔约国应努力促进被判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四、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
  五、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
  六、各缔约国均应将可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七、缔约国应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其办法包括参与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项目,例如改善环境,以使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不易受跨国有组织犯罪行动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
  一、兹设立本公约缔约方会议,以提高缔约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集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开展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活动的规则(包括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三、缔约方会议应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机制,其中包括:
  (一)促进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开展的活动,其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二)促进缔约国间交流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和趋势以及同其作斗争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三)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四)定期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而提出建议。
  四、为了本条第三款(四)项和(五)项的目的,缔约方会议应通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获得必要的了解。
  五、各缔约国均应按照缔约方会议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本国实施本公约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二、秘书处应:
   (一)协助缔约方会议开展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所列各项活动,并为各届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依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提及的资料;
  (三)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三十四条 公约的实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二、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如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但本公约第五条要求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情况除外。
  三、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四、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三十六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三、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