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本公约于2000年11月15日经第55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2003年9月29日生效。
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该约公,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8月27日予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23日交存批准书,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本公约第35条第2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经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本公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先行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本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经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本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如下声明:
1.按照公约第5条第1款第一项第(一)目所确立的犯罪,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
2.根据公约第18条第13款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指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为中心当局,负责在特区内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将其转交特区的主管当局执行;
3.根据公约第18条第14款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仅接受以中文或葡文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本公约于2003年10月23日对我生效,适用于澳门,不适用于香港。)
第一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二)“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三)“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五)“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七)“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六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十)“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一)依照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
(二)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一)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二)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三)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
(四)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四条 保护主权
一、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五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1、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2、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目的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2)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二)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促使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