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植物检疫证书上的任何涂改或删除都将视为无效,除非有缔约方相应的官方主管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四)禁止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五)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六)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限定物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包括捐赠和科学试验用的限定物的交换,通过外交途径赠送的限定物也不例外。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当发现限定物受侵染时,如必要,有权采取适当的植物检疫措施处理或销毁限定物。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
(一)相互通知并交换本国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
当新出台或修改现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时,缔约双方应在新的或修改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相互通知对方。
(二)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三)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科技合作。这种合作的条件,经双方同意后,以书面的形式确定。
同时,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四)通过参与国际组织包括植物保护领域的工作开展合作,交流观点和信息,并在参加这些组织的讨论会与研讨会上相互支持,达成共识。
第八条 在相互协作过程中所得到的信息,在没有征得缔约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不能将其透露或传递给第三方,并按本协定的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