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银行的债券以某一成员国的货币表示时,银行应取得该国的同意;
(三)如果借入的资金将增添在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中,银行在适当时应取得本款第(一)和第(二)项所述的成员国的同意,允许借款收入可不受限制地兑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二、买卖银行所发行或担保或投入资本的证券,但银行应取得在其境内买卖证券的国家的同意。
三、担保或签字保证银行所投资的证券,以便于出售。
四、将其经营中所不需要的资金投入银行确定的债券中,并将银行持有的用作年金或类似目的的基金投入可供出售的证券中。
五、从事同银行经营有联系的活动,如促使成立实现银行宗旨和在银行职权范围内提供资金的借款团。
六、(一)提供为实现其宗旨和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一切技术意见和援助;
(二)当上述服务所需的费用未偿还时,则从银行有关的纯收益中开支,在银行经营的头5年中,可将其缴入资本的1%用于上述费用;但是银行在上述期间每一年用于上述服务的总额不得超过该百分比的1/5。
七、行使为进一步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或可取的符合本协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四条 特别借款权力
一、银行可以要求任一成员国以其本国货币借给银行一笔贷款,以便提供资金取得该成员国境内生产的货物或服务,以供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修建工程之用。
二、除非有关成员国认为借给银行上述款项可能引起或加剧经济和财政困难,否则,该成员国应接受银行的要求。贷款的期限应与银行商定,但应与贷款拟资助的工程的期限相关联。
三、除非成员国同意另一种情况,根据本条向银行贷款的未偿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它向银行认缴股本的数额。
四、根据本条给予银行的贷款应由银行向给予贷款的成员国支付利息,利率应相当于银行在缔结贷款协定前1年内为特别基金所借贷款支付的平均利率。此项利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理事会通常确定的最高利率。
五、银行应以给予贷款的成员国的货币或该成员国可接受的货币偿还贷款和支付到期的利息。
六、银行因本条规定而得到的一切资源应构成一项特别基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上的通知
银行发行或担保的每一张证券都应在其正面载有显明的声明,说明该证券不是任何政府的债券,除非它确实是某一政府的债券,在此情况下,则应声明是该政府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货币的价值和关于可兑换的决定
每当根据本协定认为有必要时:
一、可以用另一国的货币、用黄金或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记帐单位,来确定任何货币的价值,或
二、可以决定任何货币是否可兑换。
银行在同国际货币基金协商后应根据情况作出上述货币价值或可兑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的使用
一、成员国对银行或任何接受银行款项的人持有或使用的下列资金在任何国家内进行支付,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限制:
(一)银行收到的各成员国对其认缴的银行股本进行支付的黄金或可兑换货币;
(二)用前项所述的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购进的成员国的货币;
(三)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银行通过借贷而增添在银行普通资本资源中的货币;
(四)银行收到的因偿付本款(一)至(三)项所述的任何资金所提供的贷款或投资的本金、利息、红利或其他费用,或偿付银行提供担保的佣金或手续费而得到的黄金或货币;以及
(五)按照本协定第四十二条在分配银行的纯收益中,成员国从银行得到的非本国的货币。
二、成员国对银行或任何接受银行款项的人持有或使用银行收到的不属前项规定的某一成员国的货币在任何国家内进行支付,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限制,除非:
(一)该成员国宣布愿将其货币的使用限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或
(二)上述货币构成银行特别资源的一部分,并须依照特别规章予以使用。
三、对于银行持有从普通资本资源提供直接贷款而收回的货币,或使用上述货币分期偿还或提前偿付或全部或部分买回银行的债券,成员国不得采取或施加任何限制。
四、银行不得使用它所持有的黄金或货币购买其成员国的其他货币,除非:
(一)为了偿付现有债务;
(二)根据董事会以占成员国总投票权2/3的多数票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持有的货币价值的保持
一、当某一成员国的货币按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记帐单位计算,其票面价值减少时,或银行认为其外汇贬值已达到相当程度时,该成员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其本国的货币向银行支付一笔款项,以保持银行持有的所有上述货币的价值,但银行自借款中得来的货币除外。
二、当某一成员国的货币按上述记帐单位计算,其票面价值增加时,或银行认为其外汇增值已达到相当程度时,银行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该国的货币向该成员国支付一笔款项,以调整银行持有的所有上述货币的价值,但银行自借款中得来的货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