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接受人和经营方法
一、银行在经营时可以向任何成员国及其有关的行政部门或任何代理机构,或在任何成员国领土上的任何机构或企业以及参与非洲发展的国际或地区性代理处或机构提供资金或促使提供资金。在遵守本章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采取下列任何方式进行经营:
(一)用下列资金提供或参加直接贷款:
甲、用相当于未动用的认缴缴入资本,以及除本协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用相当于其储备金和未分配的赢余的资金;或
乙、用相当于特别资源的资金;或
(二)用银行借来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并增添在银行普通资本资源或特别资源中的资金提供或参加直接贷款:或
(三)用本款(一)或(二)项中所述的资金投入企业或机构的合股资本;或
(四)对其他人提供的贷款予以全部或部分的担保。
二、本协定中凡适用于银行根据上款(一)、(二)两项而提供的直接贷款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银行根据上述任一项而参与的任何直接贷款。同样,本协定中凡适用于银行根据上款(四)项对贷款所作担保的规定也适用于银行只对上述部分贷款所作的担保。
第十五条 经营的限制
一、银行在普通经营中尚未付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其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和增添在其普通资本资源中的赢余的总额,但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别储备金除外。
二、银行在对任何特别基金的特别经营中尚未付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属于该项特别基金的未动用的特别资源总额。
三、如果以银行借来的资金提供贷款而对于这种资金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催缴义务时,尚未向银行偿付并应以一种特定货币付给银行的本金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应由银行以同一货币支付的尚未清偿的借款的本金总额。
四、(一)如果是依照本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用银行的普通资本资源投资时,尚未付清的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银行的缴入股本同储备金和增添在普通资本资源中的赢余的总和的10%,但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别储备金除外。
(二)在投资时,前项所述的任何特定投资的数量不得超过理事会对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进行的任何投资所确定的有关机构或企业的合股资本的百分比。在任何情况下,银行都不得谋求通过上述投资取得对有关机构或企业的控制地位。
第十六条 提供直接贷款所需的货币
在进行直接贷款时,银行向借贷人提供的货币应不是将在其领土内修建有关工程的成员国的货币(此种货币以下称为“当地货币”),而是用来偿付该项工程的外汇费用所需要的其他货币;但总须具备下列条件,即银行在直接贷款时,能够提供资金来偿付该项工程的当地费用,如果:
一、不需出售它所持有的任何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而能提供当地货币来偿付该项工程的当地费用;或
二、银行认为该项工程的当地费用可能给修建该工程的国家的国际收支造成过度的损失或紧张,并且银行提供资金的数量没有超过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当地费用中的适当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原则
一、银行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经营:
(一)甲、除特殊情况外,银行的经营应向特定的项目或几组项目,特别是向银行成员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构成某一国家或地区发展计划的一部分的那些项目提供资金。但也可以包括对非洲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他适当机构的综合性贷款或贷款担保,以便上述开发银行和机构可以对各自活动范围内为银行宗旨服务的某一特定类型的项目提供资金。
乙、银行在选择合适的项目时,应始终遵循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着重考虑有关项目对银行宗旨的可能贡献,而不是只考虑项目的类型。但是,应特别注意选择适当的多国项目;
(二)如果某成员国反对向其领土内的某一项目提供资金,银行不得对该项目提供资金;
(三)如银行认为接受人可以从其他地方按照银行认为对接受人合理的条件得到资金或便利,银行不得对该项目提供资金;
(四)在遵照本协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况下,银行不得强加条件规定由普通经营提供的任何资金的收入必须在某一特定国家境内使用,也不得规定这种收入不得在某一特定国家境内使用;
(五)在提供或担保贷款时,银行应适当注意到借贷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将能履行贷款赋予的义务的前景;
(六)在提供或担保贷款时,银行应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是合理的,并且这种利率、费用和偿还本金的期限对有关项目来说也是适宜的;
(七)在银行直接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应允许借贷人只为支付同项目实际开支有关的费用而提取资金;
(八)银行应作出安排保证它所提供或担保的任何贷款的收入只能用于给予贷款时规定的目的,并应对经济和效率问题加以适当考虑;
(九)银行对其合股资本的投资,应谋求保持合理的多种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