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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政策公约

  (a)在经济和社会政策相互协调的范围内,决定采取和经常检查为达到第一条所列目标而制定的措施;
  (b)采取必需的步骤,以实施这些措施,包括适宜时制定纲要。
  第三条 在实施本公约时,对受到所要采取的措施影响的人员的代表,特别是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就有关就业政策问题征询其意见,以便充分考虑他们的经验和见解,并在制定和争取支持此项政策方面得到他们的充分合作。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五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需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七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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