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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c)厂区内根据本附件第七部分宣布的车间的数目。
  7.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以下资料:
  (a)车间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车间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车间在厂区内的确切位置,包括建筑或结构号码,如果有的话;
  (c)车间的主要活动。
  8.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关于超过宣布阈值的每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a)化学名称、设施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b)上一日历年生产的化学品的大约数量,或者在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宣布的情况下,下一日历年预计生产的大约数量,以下列范围表示:30~200吨、200~1000吨、1000~10000吨、10000~100000吨和100000吨以上;以及
  (c)过去或未来生产化学品的目的。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情况



  9.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宣布有车间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过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所有厂区。
  10.根据第9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c)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第7款(a)至(c)项所规定的同样资料;和
  (d)对于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的每一种附表3化学品:
  (1)化学名称、厂区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化学品生产日期和生产量;以及
  (3)化学品交送至何处以及该处生产的最终产品,如果知悉的话。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11.根据本节宣布的厂区清单以及根据第6款、第7款(a)和(c)项、第8款(a)项和第10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核查

总则

  12.第六条第5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现场视察进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宣布的厂区为上一日历年生产的或下一日历年预计生产的任何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合计数量比宣布阈值30吨多出200吨以上的厂区。
  13.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考虑到本附件第七部分第13款,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
  14.在本节下,技术秘书处应通过适当的机制,包括使用特别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在下列加权因素的基础上,以随机方式选定所要视察的厂区:
  (a)视察的公平地域分布;以及
  (b)技术秘书处可经获得的与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有关的关于宣布的厂区的资料。
  15.任何厂区每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16.在选择根据本节加以视察的厂区时,技术秘书处应遵守关于一缔约国每一日历年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接受视察的总次数的以下限制:视察的总次数不得超过3次再加一缔约国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宣布的厂区总数的5%,或不得超过20次,两个数目以较低的为准。

视察目的



  17.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视察的具体目的应是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视察程序



  18.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19至第25款。
  19.除非被视察缔约国要求,否则不缔结设施协定。
  20.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宣布的厂区内的宣布的附表3车间。如果视察组为了澄清可疑情况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规定要求察看厂区的其它部分,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商定此种察看的程度。
  21.在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一致认为查阅记录有助于实现视察目的的情况下,视察组可查阅记录。
  22.可进行采样和现场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如果有疑点未解决,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现场外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
  23.应加以视察的区域可包括:
  (a)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b)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c)适当的话,(a)或(b)项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等;
  (d)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e)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能向宣布的附表3所列化学品的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f)与(a)至(e)项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g)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h)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24.视察期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25.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120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26.在向非本公约缔约国转让附表3化学品时,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转让的化学品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缔约国应要求接受国出具证书,针对转让的化学品载明:
  (a)这些化学品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b)这些化学品不会再转让;
  (c)这些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
  (d)这些化学品的最终用途;以及
  (e)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27.本公约生效后5年,大会应审议是否需要就附表3化学品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制订其他的措施。

第九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关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



  1.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应包括一份符合以下情况的所有厂区的清单:
  (a)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或
  (b)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以合成方式生产的一种未列于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机化学品(下称“磷硫氟车间”和“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
  2.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不应包括专门生产炸药或碳氢化合物的厂区。
  3.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提交其作为初始宣布一部分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其后每一日历年开始后90天,每年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对该清单加以修订。
  4.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中应载有关于每一厂区的以下资料:
  (a)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c)厂区的主要活动;和
  (d)厂区内生产第1款所指化学品的车间的大约数目。
  5.对于根据第1款(a)项开列的厂区,清单中还应载有关于上一日历年生产的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大约合计数量的资料,以下列范围表示:1000吨以下、1000~10000吨和10000吨以上。
  6.对于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厂区,清单中还应列明厂区内的磷硫氟车间数目,并应载有关于上一日历年每一磷硫氟车间生产的各种磷硫氟化学品的大约合计数量的资料,以下列范围表示:200吨以下、200~1000吨和1000~10000吨和10000吨以上。

技术秘书处的协助



  7.如果一缔约国出于行政理由而认为有必要请求协助其汇编第1款所指的化学生产设施清单,该缔约国可请求技术秘书处提供此种协助。清单完备与否的问题即应由该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协商解决。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8.根据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学生产设施清单,包括根据第4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核查

总则



  9.在不违反C节规定的前提下,第六条第6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对下列厂区的现场视察进行:
  (a)根据第1款(a)项开列的厂区;以及
  (b)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磷硫氟车间在上一日历年生产的一种磷硫氟化学品的数量超过200吨的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厂区。
  10.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开始进行后,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
  11.在本节下,技术秘书处应通过适当的机制,包括使用特别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在下列加权因素的基础上,以随机方式选定所要视察的厂区:
  (a)视察的公平地域分布;
  (b)技术秘书处可以获得的与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有关的关于所列厂区的资料;以及
  (c)各缔约国在按照第25款议定的基础上提出的建议。
  12.任何厂区每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13.在选择根据本节加以视察的厂区时,技术秘书处应遵守关于一缔约国每一日历年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接受视察的总次数的以下限制:视察的总次数不得超过3次再加一缔约国根据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宣布的厂区总数的5%,或不得超过20次,两个数目以较低的为准。

视察目的



  14.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视察的具体目的应是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视察程序



  15.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16至第20款。
  16.除非被视察缔约国要求,否则不缔结设施协定。
  17.在选定视察的厂区进行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生产第1款所指化学品的车间,特别是根据第1款(b)项开列的磷硫氟车间。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所载的关于有节制的察看的规则,使这些车间受到有节制的察看。如果视察组为了澄清可疑情况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规定要求察看厂区的其他部分,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商定此种察看的程度。
  18.在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一致认为查阅记录有助于实现视察目的的情况下,视察组可查阅记录。
  19.可进行采样和现场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如果有疑点未解决,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现场外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
  20.视察期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21.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120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B节的执行和审查

执行


  
  22.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第4年开始之时开始执行B节,除非大会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另有决定。
  23.总干事应为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大会常会编写一份报告,其中载述技术秘书处执行本附件第七和第八部分以及本部分A节的各项规定的经验。
  24.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大会还可根据总干事的一份报告,决定供B节下的核查使用的资源如何在“磷硫氟车间”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之间进行分配。否则,应交由技术秘书处酌情分配,并将此一分配办法作为第11款所列加权因素之外的另一加权因素。
  25.在本公约生效后第3年的常会上,大会应根据执行理事会的建议,决定各缔约国应在何种基础(例如区域基础)上提出视察建议,以作为第11款所规定的选择程序中应予考虑的一项加权因素。

审查

  26.在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2款召开的第一届特别会议上,应在全面审查关于化学工业的整个核查制度(第六条以及本附件第七至第九部分)之时,根据取得的经验,重新审查核查附件本部分的规定。然后,大会应就如何加强核查制度的有效性提出建议。

第十部分 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质疑性视察

A.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和选择

  1.第九条规定的质疑性视察应由专门为此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进行。为指派负责进行第九条所规定的质疑性视察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总干事应从负责进行例行视察活动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中选出一些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从而确定一份拟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名单中应包括具有必要资格、经验、技能和受过必要培训的足够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以便在选派视察员方面能够具有灵活性,同时应考虑到视察员能否接受调遣以及有必要进行轮换。还应充分考虑到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选择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重要性。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规定的程序指派视察员和视察助理。
  2.总干事应考虑到具体请求的情况而决定视察组的规模和选择其成员。视察组的规模应为适当履行视察任务授权所必要的最小规模。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国民或被视察的缔约国国民不得作为视察组成员。

B.视察前的活动



  3.一缔约国在提交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前,可请总干事证实技术秘书处是否能够立即就请求采取行动。总干事若不能立即作此证实,应按照提出证实请求的先后次序,尽早作出证实。总干事还应将可立即采取行动的可能时间随时告知该缔约国。总干事若断定不再能就请求及时采取行动,可要求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改善以后的情况。

通知



  4.提交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的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中至少应有以下资料:
  (a)被视察的缔约国,如果适用的话,也列明所在国;
  (b)使用的入境点;
  (c)视察现场的规模和类型;
  (d)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包括说明此种关注所涉及的本公约有关条款和可能未遵约的性质和情况以及据以产生此种关注的一切适当资料;和
  (e)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观察员姓名。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可提交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5.总干事应在收到请求后1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复文确认收到请求。
  6.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视察现场的位置及时告知总干事,使总干事能够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此一资料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
  7.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可能具体地指明视察现场,提供一份现场图,其中标明参考点,并注有尽可能精确到最接近的经纬秒的地理坐标。可能时,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还应提供一份大致标出视察现场的地图以及一份尽可能准确地划出所要视察的现场的请求周界的细图。
  8.请求周界应:
  (a)位于任何建筑或其他结构以外至少10米;
  (b)不穿过现有的安全围界;而且
  (c)位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打算划入请求周界之内的任何现有安全围界以外至少10米。
  9.如果请求周界不符合第8款的规定,则应由视察组重划周界,使其符合此一规定。
  10.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按照第7款指明的视察现场的位置告知执行理事会。
  11.在按照第10款告知执行理事会的同时,总干事应将视察请求,包括按照第7款指明的视察现场的位置,转交被视察缔约国。此一通知还应载有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2款中规定的资料。
  12.视察组一抵达入境点,被视察缔约国即应由视察组告知视察任务授权。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13.总干事应按照第九条第13至第18款的规定,在收到视察请求后尽快派出视察组。视察组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以符合第10和第11款的规定的方式抵达请求中指明的入境点。
  14.如果请求周界可为被视察缔约国所接受,则应尽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将请求周界指定为最终周界。被视察缔约国应把视察组运送到视察现场的最终周界。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本款为最终周界的指定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15.对所有宣布的设施,应适用(a)和(b)项中的程序。(为本部分的目的,“宣布的设施”是指根据第三、第四和第五条宣布的所有设施。对于第六条,“宣布的设施”仅指根据本附件第六部分宣布的设施以及根据本附件第七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项以及第八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项所作的宣布中列明的宣布的车间。)
  (a)如果请求周界包含在宣布周界之内或与宣布周界相一致,宣布周界应视为最终周界。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可将最终周界缩小,使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请求中指明的周界一致。
  (b)被视察缔约国应视实际条件尽快把视察组运送到最终周界,并且无论如何应确保视察组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抵达周界。

最终周界的替代确定



  16.在入境点,被视察缔约国若不能接受请求周界,应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提出一替代周界。如果意见有分歧,被视察缔约国和视察组应进行谈判,以期就最终周界达成协议。
  17.应按照第8款的规定尽可能具体地指明替代周界。替代周界应包含整个请求周界,而且一般应与请求周界十分相近,并将自然地形和人为边界考虑在内。替代周界一般应距周围的安全屏障不远,如果存在此种屏障的话。被视察缔约国应通过下列办法中的至少两种办法使两个周界之间具有此种相近关系:
  (a)替代周界所围的面积不超出请求周界所围的面积很多;
  (b)替代周界与请求周界保持不远的等距离;
  (c)可从替代周界看到至少一部分请求周界。
  18.如果替代周界可为视察组所接受,则替代周界应成为最终周界,并应把视察组从入境点运送到此一周界。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第16款为替代周界的提出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19.如果未就最终周界达成协议,则应尽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24小时结束周界谈判。如果未达成协议,被视察缔约国应把视察组运送到替代周界上的某一地点。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可在第16款为替代周界的提出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至多12小时开始此一运送过程。运送过程应无论如何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36小时完成。
  20.一旦抵达该地点,被视察缔约国应使视察组能够立即察看替代周界,以便就最终周界和在最终周界内进行察看的问题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
  21.如果未在视察组抵达该地点后72小时内达成协议,应将替代周界指定为最终周界。

核实所在位置


  
  22.为便于判定视察组被送往的视察现场确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指明的视察现场相符,视察组应有权使用核准的定位设备,并要求按其指示安装此种设备。视察组可借助地图上标出的当地地形标志核实其所在位置。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视察组进行这项工作。

封闭现场、监视出口



  23.至迟于视察组抵达入境点后12小时,被视察缔约国应开始收集请求周界所有陆、空和水运工具出口点的所有交通工具外出活动的实际情况。视察组一抵达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被视察缔约国即应将此一情况提供给视察组。
  24.可通过收集下列形式的实际情况来履行此一义务:交通记录、照片、录像或以视察组提供的用以监视此种离开活动的化学取证设备得到的数据。或者,被视察缔约国也可通过以下方式履行此一义务:允许视察组的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对离开活动独立地进行交通记录、拍照、录像或使用化学取证设备以及进行被视察缔约国和视察组成员间可能议定的其他活动。
  25.视察组一抵达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即应开始封闭现场,亦即由视察组实行出口监视程序。
  26.此种程序应包括:查明交通工具的各个出口;由视察组对各个出口和离开的交通工具进行交通记录、拍照和录像。视察组有权在陪同下前往周界的任何其他部分,以核实确无其他离开活动。
  27.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间议定的出口监视活动和其他程序,除别的以外,可包括:
  (a)使用传感器;
  (b)随机选择察看;
  (c)样品分析。
  28.所有封闭现场和监视出口的活动均应在周界外侧向外测量不超过50米宽环形地带内进行。
  29.视察组有权在有节制察看的基础上对离开现场的交通工具进行视察。被视察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视察组确信,视察组未能充分察看的任何须接受视察的交通工具并未用于与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对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目的。
  30.进入现场的人员和交通工具以及离开现场的人员和个人用的运人交通工具无须接受视察。
  31.上述程序可在整个视察期间一直实行,但不得无理妨碍或延误设施正常运转。

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


  
  32.为便利视察计划的拟订,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进行察看前向视察组介绍安全和后勤情况。
  33.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7款进行视察前情况介绍。在视察前情况介绍的过程中,被视察缔约国可向视察组指出其认为属于敏感性质并与质疑性视察的目的无关的设备、文件或区域。此外,现场负责人员应向视察组介绍现场布局和其他有关特征。应向视察组提供按比例绘制的地图或概图,图中绘出现场的一切结构和重要地理特征。还应向视察组介绍能否提供设施人员和记录。
  34.视察前情况介绍之后,视察组应根据其所得到并认为适当的资料拟订一项初步视察计划,其中订明视察组将进行的活动,包括希望察看的现场特定区域。视察计划还应订明视察组是否将分为各个小组。视察计划应送交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和视察现场代表。计划的执行应符合C节的规定,包括与察看和活动有关的规定。

周界活动


  
  35.视察组一抵达最终周界或替代周界,以周界产生时间在先者为准,即应有权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立即开始进行周界活动,并继续进行此种活动,直到质疑性视察完成。
  36.在进行周界活动时,视察组应有权:
  (a)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至第30款的规定使用监测仪器;
  (b)采集擦拭样、空气样、土样或废水样;和
  (c)进行视察组与被视察缔约国间可能议定的任何其他活动。
  37.视察组可在周界外侧从周界向外测量不超过50米宽的环形地带内进行周界活动。如果被视察缔约国同意,视察组也可察看此一周界环形地带内的任何建筑或结构。所有定向监测均应指向内。对于宣布的设施,被视察缔约国可斟酌决定是沿宣布周界的内侧还是沿其外侧或者两侧划定此一环形地带。

C.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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