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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83.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执行理事会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无法将经过批准的核查计划付诸实施,改装的核查应通过现场仪器连续监测和派驻视察员进行。
  84.改装和核查应按照议定计划进行。核查不应对改装过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而应以视察员亲临现场目击改装情况的方式进行。
  85.在总干事核证改装完成后10年内,缔约国应允许视察员随时不受阻挠地察看设施。视察员应有权观察设施的所有区域、所有活动和所有设备。视察员应有权核查设施的活动是否符合执行理事会和大会根据本节所规定的任何条件。视察员还应有权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E节的规定得到从设施的任何区域采集的样品和对样品进行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及其稳定副产物和分解产物以及没有任何附表2化学品,并核查设施的活动是否符合执行理事会和大会根据本节所规定的关于化学活动的任何其他条件。视察员还应有权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的规定对设施所在的厂区进行有节制的察看。在10年期内,缔约国应每年就改装后的设施的活动情况提出报告。10年期结束后,执行理事会应考虑到技术秘书处的建议,就继续实行的核查措施的性质作出决定。
  86.对改装后的设施进行核查的费用应按照第五条第19款的规定分摊。

第六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关于附表1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一般规定



  1.一缔约国不得在各缔约国领土以外的地方生产、获取、保有或使用附表1化学品,而且不应将此种化学品移出其领土,除非转让给另一缔约国。
  2.缔约国不应生产、获取、保有、转让或使用附表1化学品,除非:
  (a)这些化学品用于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而且
  (b)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严格限于那些可证明需用于上述目的者;而且
  (c)在任何特定时间用于上述目的的化学品的合计数量等于或少于1吨;
  (d)一缔约国在任一年内通过生产、从化学武器储存中取出以及转让而得到的用于上述目的的合计数量等于或少于1吨。

B.转让



  3.一缔约国可将附表1化学品移出其领土,但只可转让给另一缔约国,而且只能按照第2款的规定用于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
  4.转让的化学品不得再转让给第三国。
  5.在转让给另一缔约国前至少30天,两个缔约国均应将进行转让一事通知技术秘书处。
  6.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上一年的转让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上一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并应就转让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列明以下资料:
  (a)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b)从其他国家得到或向其他国家转让的数量。应列明每次转让的数量、接受国和目的。

C.生产

生产的总原则



  7.每一缔约国在根据第8至第12款进行生产时,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进行此种生产。

单一小规模设施

  8.为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每一缔约国以其核准的单一小规模设施进行此种生产,但第10、第11和第12款列明的情况除外。
  9.单一小规模设施进行生产所用的反应器在生产线中的配置不得供连续运转用。此一反应器的容量不得超过100升,而且容量超过5升的所有反应器的总容量不得超过500升。

其他设施



  10.可为防护性目的在单一小规模设施以外的一个设施中生产每年合计数量不超过10千克的附表1化学品。该设施应得到缔约国核准。
  11.可在单一小规模设施以外为研究、医疗或药物目的每年生产数量100克以上的附表1化学品,但每一设施每年合计产量不得超过10千克。此种设施应得到缔约国核准。
  12.可在实验室为研究、医疗或药物目的而不是为防护性目的合成每年合计数量不超过每一设施100克的附表1化学品。此种设施不应受D节和E节中规定的关于宣布和核查的任何义务的限制。

D.宣布

单一小规模设施



  13.计划使用单一小规模设施的每一缔约国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的确切位置和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就现有的设施而言,此一初始宣布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0天提交。关于新设施的初始宣布应于开始运转前至少180天提交。
  14.每一缔约国应将计划对初始宣布所作的变更预先通知技术秘书处。应于变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5.以单一小规模设施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缔约国每年应对上一年的设施活动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上一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设施的识别资料;
  (b)该设施生产、获取、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所用方法和生产量;
  (3)附表1、附表2或附表3所列的用于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前体的名称和数量;
  (4)该设施消耗的数量和消耗目的;
  (5)从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收到的数量或运至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的数量。应列明每次运送的数量、接受者和目的;
  (6)该年任何时间的最大储存量;和
  (7)年底的储存量;以及
  (c)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在该年所作任何变更的情况。
  16.以单一小规模设施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该设施下一年计划进行的活动和预计的生产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于下一年开始前至少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设施的识别资料;
  (b)该设施预计生产、消耗或储存的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和
  (2)预计的生产量和生产目的;以及
  (c)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包括设备清单和详图)比较,该设施预计在该年作出的任何变更的情况。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17.对每一设施,缔约国应按技术秘书处的要求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或其有关部分的名称、位置和详细技术说明。应具体指明为防护性目的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设施。对于现有的设施,此一初始宣布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0天提交。关于新设施的初始宣布应于开始运转前至少180天提交。
  18.每一缔约国应将计划对初始宣布所作的变更预先通知技术秘书处。应于变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9.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每一设施上一年的设施活动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上一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设施的识别资料;
  (b)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生产量,若为防护性目的生产,还包括所用方法;
  (3)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用于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前体的名称和数量;
  (4)该设施消耗的数量和消耗目的;
  (5)转至缔约国境内其他设施的数量;应列明每次转移的数量、接受者和目的;
  (6)该年任何时间的最大储存量;和
  (7)年底的储存量;以及
  (c)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比较,该设施或其有关部分在该年所作任何变更的情况。
  20.每一缔约国每年应对每一设施就该设施下一年计划进行的活动和预计的生产作出详细宣布。此一宣布应于下一年开始前至少90天提交,并应包括:
  (a)设施的识别资料;
  (b)每一种附表1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1)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和
  (2)预计的生产量、预计进行生产的时间和生产目的;以及
  (c)同先前提交的该设施详细技术说明比较,该设施或其有关部分预计在该年作出的任何变更的情况。

E.核查

单一小规模设施



  21.在单一小规模设施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应是为了核实所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特别是其合计数量不超过1吨。
  22.该设施应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23.对某一设施进行视察的次数、程度、期限、时间安排以及视察方式应取决于有关化学品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设施的特点以及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适当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24.初始视察的目的应是为了核实所提供的关于该设施的资料,其中包括核实第9款中规定的反应器限制。
  25.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与本组织缔结一项设施协定,其中订明对该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
  26.本公约对其生效后计划建立单一小规模设施的每一缔约国应在该设施开始运转或使用前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与本组织缔结一项设施协定,其中订明对该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
  27.示范协定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28.在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任何设施进行核查活动的目的应是为了核实:
  (a)除已宣布的化学品外,未使用该设施生产任何附表1化学品;
  (b)所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1化学品的数量的宣布属实并与宣布目的的需要相符;而且
  (c)附表1化学品未被转用或用于其他目的。
  29.此一设施应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30.对某一设施进行视察的次数、程度、期限、时间安排以及视察方式应取决于所生产的化学品数量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设施的特点以及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适当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31.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与本组织缔结设施协定,其中订明对每一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
  32.本公约生效后计划建立此一设施的每一缔约国应在该设施开始运转或使用前与本组织缔结一项设施协定。

第七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关于附表2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1.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应包括: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在上一日历年内的生产量、加工量、消耗量、进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国合计数据,并列明每一有关国家的进口量和出口量。
  2.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1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年度宣布。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3.对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
  (a)附表2的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千克;
  (b)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0千克;或
  (c)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的所有厂区,须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4.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3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
  (c)至迟于下一日历年开始前60天提交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宣布。对于年度宣布提交后才计划进行的任何此种活动,应至迟于此一活动开始前5天提交宣布。
  5.仅含低浓度的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宣布。只有在从此种混合物回收附表2化学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种混合物的总重量被认为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才须按照准则予以宣布。此种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6.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c)厂区内根据本附件第八部分宣布的车间的数目。
  7.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以下资料:
  (a)车间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车间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车间在厂区内的确切位置,包括建筑或结构号码,如果有的话;
  (c)车间的主要活动;
  (d)车间是否:
  (1)生产、加工或消耗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
  (2)专门用于此种活动或具有多重用途;而且
  (3)进行与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有关的其他活动,应附有此种其他活动(例如储存)的详细说明;以及
  (e)车间生产宣布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能力。
  8.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还应包括关于超过宣布阈值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以下资料:
  (a)化学名称、设施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b)如果是初始宣布:前三个日历年中每一日历年厂区生产、加工、消耗、进口和出口的总量;
  (c)如果是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上一日历年厂区生产、加工、消耗、进口和出口的总量;
  (d)如果是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通知:下一日历年厂区预计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总量,包括预计进行生产、加工或消耗的起讫时间;以及
  (e)过去或未来生产、加工或消耗化学品的目的:
  (1)现场加工和消耗,并列明产品类型;
  (2)在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转让,或出售或转让到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并列明是否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企业、商号或其他目的地,可能时列明最终产品类型;
  (3)直接出口,并列明有关国家;或
  (4)其他,包括对此种其他目的所作的说明。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2化学品的情况



  9.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宣布有车间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过一种附表2化学品的所有厂区。
  10.根据第9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
  (c)对位于厂区内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况的每一车间,第7款(a)至(e)项所规定的同样资料;和
  (d)对于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的每一种附表2化学品:
  (1)化学名称、厂区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称或商用名称、结构式以及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
  (2)化学品生产日期和生产量;以及
  (3)化学品交送至何处以及该处生产的最终产品,如果知悉的话。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11.根据本节宣布的厂区清单以及根据第6款、第7款(a)和(c)项、第7款(d)项(1)和(3)目、第8款(a)项和第10款提供的资料应由技术秘书处根据请求转交各缔约国。

B.核查

总则

  12.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核查应通过现场视察进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宣布的厂区为那些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前三个日历年中的任一日历年生产、加工或消耗或者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加工或消耗:
  (a)附表2的A部分所列标有“*”号的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千克;
  (b)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吨;或
  (c)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种化学品的数量超过10吨的厂区。
  13.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a)项通过的本组织方案和预算应在单独一项下列明根据本节进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预算。在分配供第六条下的核查使用的资源时,技术秘书处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头3年内优先考虑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的初始视察。其后,应根据取得的经验对分配进行审查。
  14.技术秘书处应按照第15至第22款的规定进行初始视察和其后的视察。

视察目的



  15.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有关活动遵守了本公约下的义务而且与宣布中提供的资料相符。对根据A节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具体目的应包括核实:
  (a)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特别是没有生产此种化学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进行的生产除外;
  (b)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数量与宣布的数量相符;而且
  (c)附表2化学品未被转用于本公约禁止的活动。

初始视察



  16.根据第12款须加以视察的每一厂区应尽快并最好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接受一次初始视察。此一时期之后宣布的厂区应至迟于首次就生产、加工或消耗作出宣布后1年接受一次初始视察。技术秘书处在选定进行初始视察的厂区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厂区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17.初始视察期间,应拟订一项关于厂区的设施协定草案,除非被视察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一致认为无此必要。
  18.关于其后的视察的频率和程度,视察员应有初始视察期间评估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的性质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其中除其他处,应考虑到以下标准:
  (a)附表所列化学品的毒性以及以此种化学品生产出来的最终产品的毒性,如果有任何最终产品的话;
  (b)附表所列的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
  (c)附表所列化学品的原料化学品在被视察现场的通常储存量;
  (d)附表2车间的生产能力;以及
  (e)是否能够或经改装后能够在被视察的现场开始生产、储存和装填有毒化学品。

视察



  19.已接受了初始视察的根据第12款须接受视察的每一厂区,其后还须接受视察。
  20.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厂区和决定视察的频率和程度时,应充分考虑到有关化学品、厂区的特点和所进行活动的性质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并应考虑到有关设施协定以及初始视察和其后的视察的结果。
  21.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厂区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厂区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22.任何厂区每一日历年根据本节的规定接受视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是,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不在此限。

视察程序



  23.除了议定准则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应适用以下第24至第30款。
  24.被视察缔约国和本组织应至迟于初始视察完成后90天就宣布的厂区缔结一项协定,除非被视察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一致认为无此必要。设施协定应以一项示范协定作为蓝本,并应成为在宣布的厂区进行视察的依据。设施协定应载明视察的频率和程度以及符合第25至第29款规定的详细视察程度。
  25.视察的主要对象应是宣布的厂区内的宣布的附表2车间。如果视察组要求察看厂区的其他部分,应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中规定的作出澄清的义务,并按照设施协定,或在未订有设施协定的情况下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节所载的关于有节制的察看的规则,准许察看这些部分。
  26.应视情况准许查阅记录,以确保宣布的化学品未被转用,而且生产情况与宣布相符。
  27.应进行采样和分析,以核实没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学品。
  28.应加以视察的区域可包括:
  (a)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b)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c)适当的话,(a)或(b)项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等;
  (d)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e)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宣布的附表2化学品的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f)与(a)至(e)项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g)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h)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29.视察期不得超过96小时;但是,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可商定延长此一期限。

视察的通知



  30.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抵达所要视察的厂区前至少48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31.附表2化学品应只转让给缔约国,而且,应只从缔约国接受此种化学品。此一义务应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生效。
  32.在此3年过渡期间,每一缔约国对于向非本公约缔约国转让附表2化学品应要求出具以下所规定的最终用途证书。对于此种转让,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转让的化学品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缔约国应要求接受国出具证书,针对转让的化学品载明:
  (a)这些化学品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b)这些化学品不会再转让;
  (c)这些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
  (d)这些化学品的最终用途;以及
  (e)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八部分 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关于附表3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1.每一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应包括每一种附表3化学品在上一日历年内的生产量、进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国合计数据,并列明每一有关国家的进口量和出口量。
  2.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1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年度宣布。
  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3.对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在上一日历年生产的或预计下一日历年将生产的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数量超过30吨的所有厂区,须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4.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根据第3款提交初始宣布;并从下一日历年起,
  (b)至迟于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过去的活动的年度宣布;
  (c)至迟于下一日历年开始前60天提交关于预计的活动的年度宣布。对于年度宣布提交后才计划进行的任何此种活动,应至迟于此一活动开始前5天提交宣布。
  5.仅含低浓度的一种附表3化学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宣布。只有在从此种混合物回收附表3化学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种混合物的总重量被认为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才须按照准则予以宣布。此种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6.根据第3款提交的厂区的宣布应包括:
  (a)厂区的名称以及所有者名称、经营厂区的公司或企业名称;
  (b)厂区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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