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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第六十条 生效
  1.本协定应于1987年10月23日或其后任何一日确定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0%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80%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对本协定承担全部财务义务。
  2.本协定应于1987年10月23日或在1989年1月1日前任何1日暂时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75%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75%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根据第五十九条通知保管人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并承担本协定的全部财务义务。本协定暂时有效期限最多12个月,除非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生效,或理事会按照本条第4款另作决定。
  3.若本协定在1989年1月1日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联合国秘书长应尽早在该日后他认为可行的时候,邀请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他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召开会议,以期建议各该政府是否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它们彼此间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若该会议未能作出决定,联合国秘书长可再行召开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会议。
  4.若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后12个日历月内尚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确定生效条件,理事会至迟应在上述12个月期限终了前1个月内审议本协定的前途,并在本条第1款的限制下以特别表决决定:
  (a)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确定生效;
  (b)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再暂时生效1年;
  (c)重新谈判本协定。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本协定应在12个月届满后失效。理事会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5.对于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协定自交存之日起对该政府生效。
  6.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六十一条 加入
  1.本协定应对任何国家政府开放加入。加入应受理事会所制订各项条件的限制,这些条件应包括交存加入书的时限、所拥有的表决票数和财务义务等事项。但对于未能在加入条件所规定的时限内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交存加入书期限。
  2.加入书交存保管人时,加入应即生效。加入书应载明该国政府接受理事会所制订的一切条件。
  第六十二条 修正案
  1.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日期,成员应在该日期之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经代表至少2/3出口成员、拥有出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以及代表至少2/3进口成员、拥有进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的成员将接受通知送交保管人后90日,即应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满足生效的条件后,成员可不受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的限制、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但该项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发出。
  5.任何在修正案生效日之前未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即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其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或体制的程序,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之前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6.若理事会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已到,而修正案尚未满足生效所需的条件,即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退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人提出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它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1年,该成员应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六十四条 除名
  理事会如认为任何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认为这种违约行为重大地危害本协定的实施,可以特别表决将该成员从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将此事通知保管人。理事会作出决定后一年,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六十五条 清算退出或除名的成员或不能接受修正案的成员的帐目
  1.按照本条规定,理事会应决定如何同因下列理由而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清算帐目:
  (a)依据第六十二条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
  (b)依据第六十三条退出本协定;或
  (c)依据第六十四条从本协定中除名。
  2.理事会应保留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付入行政帐户的任何分摊额。
  3.理事会应根据第四十条退还由于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退出或除名而停止为缔约方的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的份额,但不包括它在任何盈余额中所占的份额。
  (a)由于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而停止为缔约方的成员的份额,应在有关修正案生效一年后退还。
  (b)退出的成员的份额,应在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后60日内退还,除非理事会由于这种退出而决定根据第六十六条第5款在还款前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则应适用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六条第6款。
  (c)除名的成员的份额,应在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后60日内退还。
  4.若缓冲储存帐户不能在既不损害缓冲储存帐户的周转能力、又不导致为弥补这种还款向成员催收额外分摊额的情况下用现金清算根据本条第3款(a)、(b)和(c)项所欠的款额,则应等到必要数量的缓冲储存天然胶可按上限干预价格、或更高的价格售出后,方始付款。若在第六十三条规定的1年期届满之前,理事会根据本条通知退出的成员其还款须延迟支付,如退出的成员愿意,通知退出意图至实际退出的1年期限可加以延长,直至理事会通知该成员可在60日内退还该成员的份额时为止。
  5.根据本条规定,得到适当还款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清理的任何收益。这种成员也无须分担本组织还款后的任何亏损。
  第六十六条 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本协定生效后5年期内有效,除非根据本条第3款予以延长,或根据本条第4款或第5款予以终止。
  2.理事会可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5年期届满之前,以特别表决决定重新谈判本协定。
  3.理事会可以特别表达延长本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一期或多期,总数不超过两年,自本条第1款所指5年期届满之日算起。理事会应将任何此种决定通知保管人。
  4.若在根据本条第3款延长本协定的任何期间内,一项新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已经谈判完成并已生效,经延长的本协定应于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5.理事会可随时以特别表决,在理事会决定的日期终止本协定。
  6.本协定终止后,理事会仍应继续存在,期限不超过3年,以便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和以特别表决作出的有关决定执行本组织的清理,包括帐目的清算、资产的处理,并在该段期间具有进行上述工作所必须的权力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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