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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1.第一项所列举的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2.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照第一项规定应予惩罚的罪行;
  3.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4.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的缔约国诉究;如发觉犯罪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的该缔约国诉究。
  三、
  1.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2)目所列举的各项犯罪行为应视为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内所列应予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在各该国间今后所订立的一切引渡条约内将此罪行列为应予引渡的罪行;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所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是否认本公约为关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2)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2)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为各该国间应予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4.引渡的准许应依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虽有本项2款(1)、(2)及(3)的规定,缔约国仍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四、本条的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本国刑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为限。
  五、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认定、诉究及处罚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缉获及没收
  凡用于或拟用于实施第三十六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的麻醉品、物质及器具应予缉获并没收。
  第三十八条 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滥用,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及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实现。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麻醉品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健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的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帮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麻醉品滥用情事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的此种了解。
  第三十八条之二 关于区域中心的协定
  如一缔约国认为允宜商同区域内其他有关缔约国促成订立协定,谋求发展区域科学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决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产销而有的各项问题,作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行动的一部分,该缔约国应于妥为计及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并于认为有需要时征询管制局或专门机构的技术意见之后,如此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国内管制措施
  虽有本公约所载各项规定,并不妨碍、亦不应视为妨碍缔约国采取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严格或严厉的管制措施,尤不妨碍或视为妨碍缔约国对附表三的制剂或附表二的麻醉品规定应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或依其认为必须或允宜适用以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的一部分管制措施办理。
  第四十条 ①公约的语文及签署、批准与加入的程序
  一、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的任何非会员国以及经由理事会邀请为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后听由第一项所称的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一条 ②发生效力
  一、本公约应自第4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四十条交存之日后的第30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上述第40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对于由任何缔约国负责代管对外关系的一切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但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上的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设法征取该领土的必要同意,倘征得此项同意,并应通知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书之日起适用。倘事先征得非本部领土同意非属必要,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三条 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的领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其所属领土之一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或其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合并为一个领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该缔约国间建立关税同盟的结果,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此等缔约国构成一个领土。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的通知应于通知后翌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前有国际条约的废止
  一、就缔约国间言,本公约发生效力后,其规定应废止并更替下列各条约的规定:
  1.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的各国禁烟公约;
  2.1925年2月11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
  3.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鸦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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